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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xx与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294号原告王xx,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25幢1单元10层。法定代表人孙战英。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经济开发区园艺路中段(招商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孙珺。原告王xx诉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5%。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以上借款承担到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了“如延期还款,按借款额日期千分之一向乙方(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6年5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为4万元),共计29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利息为5万元,本息结算后为25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主要载明:姓名王xx,尾号为559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8日支出20万元。2016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借款人)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王xx,丙方(担保人)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借款收益金按月1.5%计算;丙方对甲方所借款项承担到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如延期还款,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提前收回借款,甲方只归还借款本金,不支付收益金;甲乙丙三方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2016年5月8日,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主要载明:收到王xx,人民币借款贰拾伍万元25万元,上有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都应完全履行合同确定的内容,原告按约定借钱给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5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收益金和违约金4万元(自2016年5月8日暂算至2017年1月8日),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8日,之后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三六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195元、二被告负担5455元,保全费197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