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宜兴市欧亚达封头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欧亚达封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503号原告:宜兴市欧亚达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58910754。法定代表人:虞佰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欧亚达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宜兴市城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院在2017年5月25日通知第三人宜兴市城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退出诉讼。原告欧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修理费57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虞磊驾驶他公司的苏B×××××车与卓豪杰驾驶的浙A×××××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虞磊与卓豪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其公司所有的苏B×××××车的车损为57900元。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所涉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665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修理费价格予以认可,但因该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他公司按50%的比例赔付,若法院判决他公司承担所有损失,则要求法院赋予他公司追偿的权利,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虞磊驾驶的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欧亚达公司,欧亚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限额为6654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0时至2017年5月13日24时。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卓豪杰驾驶的浙A×××××车右侧车尾及车身与虞磊驾驶的苏B×××××车车尾及左侧车身碰撞,浙A×××××车左侧后视镜与一辆半挂车刮擦(半挂车无损,离开现场),后浙A×××××车车头与护栏碰撞,造成浙A×××××车、苏B×××××车不同程序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豪杰、虞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确认苏B×××××车的损失为57900元,欧亚达公司支付修理费57900元。审理中,欧亚达公司表示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未放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欧亚达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欧亚达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保险车辆的损害存在第三方侵权事实,但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欧亚达公司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其车辆出险后,欧亚达公司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欧亚达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保险公司定损,因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苏B×××××车的损失57900元,欧亚达公司实际支出了该笔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卓豪杰驾驶的浙A××××��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款2000元后,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55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欧亚达封头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5900元。二、驳回宜兴市欧亚达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元(已减半收取),由欧亚达公司负担22元,保险公司负担602元。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欧亚达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欧亚达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