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李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华,李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783号原告:朱国华,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明,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朱国华诉被告李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朱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用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碎石和AB料,被告用于杭黄高铁站前V标段,一直供货到2016年12月,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700000元未支付,2017年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石料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石子加工费7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华与被告李明之间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按协议完成了加工工作,被告李明理应给付报酬,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700000元,显属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支付原告朱国华报酬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