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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琚新月、孙德水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琚新月,孙德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琚新月,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水,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上诉人琚新月与被上诉人孙德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年11月4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琚新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08民终8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豫082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琚新月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琚新月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上诉人孙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琚新月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德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划分责任不当。一、原审认定担保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三、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境外账户资金的损失,并未全部查明。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只是介绍人。五、案外人陈国清没有到庭,不能查明本案事实。六、原审两次判决错误。孙德水辩称,一、双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各自责任。二、被上诉人所操作的与原审判决无关。三、上诉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介绍人。请求维持一审。孙德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授权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2、琚新月立即给付现金126778.5元整。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委托炒作外汇的共识。2012年8月29日,原告孙德水按被告琚新月安排以出国留学学费的名义通过银行向境外银行汇款1.01万美元(英国伦敦,收款人“SUNDESHUI”),同年9月25日原告又向境外银行汇款1.01万美元。同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授权担保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孙德水授权被告琚新月在场外(OTC)外汇交易市场以保证金方式买入和卖出货币来管理其账户;原告孙德水将设在“爱康平台”的账户(账户号码33×××39起始资金2.017美元)授权被告琚新月买入及卖出外汇,被告琚新月无权提取资金,所有资金由原告孙德水提取,盈利部分双方各得50%,亏损原告孙德水承担30%,剩余由被告琚新月承担。并约定结算周期为12个月,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孙德水的资金安全由被告琚新月负责,若协议到期前盈利超过100%,经原告孙德水同意被告琚新月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在账户仅剩103元美金时,原告孙德水获取账户密码,自行开始经营。后原告孙德水向被告琚新月索要款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孙德水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法网络炒汇行为有关问题认定的批复》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按金等外汇买卖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未依法取得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经营外汇按金交易。擅自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行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委托炒作外汇的协议,而被告琚新月作为受托人负责炒作外汇,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同意,故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就亏损额度方面,原告孙德水共注入资金20200元美金,原告孙德水请求以20170元美金计算投资金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账户剩余103元美金时,原告孙德水自己进行交易,故该项款项不属于委托范围的亏损额度,故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为20067元美金。就过错责任方面,原、被告所签协议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协议违背了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琚新月在其中占主导地位,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孙德水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琚新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德水款14046.9美元(按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汇率折算人民币支付);二、驳回原告孙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6元,上诉费2836元,合计5672元,原告孙德水负担2672元,被告琚新月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委托炒作外汇的协议,这种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本案中,上诉人琚新月在合同中占主导地位,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琚新月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琚新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琚新月承担1980元,孙德水承担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琚新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