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聂建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建华,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于同日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谢应华,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建华及其辩护人谢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建华与被害人聂某1均系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石江村的村民,聂建华系石塘组组长。2016年4月,聂某1开始进行旧房改建。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聂建华的妻子吴某与村民肖某来到聂某1家工地上,两人以聂某1家新建房屋占用了石塘组的土地为由阻止工人施工,随后聂建华与其母亲彭某2英、女儿聂某4也赶了过来。聂某1的父亲聂某5与母亲秦某桂闻讯从房屋出来,聂某5上前与吴某相互拉扯,将吴某推倒在地。聂建华见状就上前将秦某桂推倒在地,聂某5又用手将彭某2英推倒在地。聂建华见母亲被推倒,遂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方朝聂某5的头部打了两下。聂某1见父亲被打,遂上前将聂建华推翻在地,并用拳头朝聂建华一顿乱打,尔后聂建华从地上翻过身来反将聂某1按倒在地,接着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其头部一阵乱砸,将聂某1砸伤。聂某5见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去打聂建华未果,吴某、聂某4两人见状,亦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与聂某5对打。此时,聂某1大喊不要打了,双方才停止打架。经鉴定,被害人聂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石井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人聂建华和被害人聂某1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随即对聂建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该院认为,被告人聂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建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建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为:1、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聂某1存在重大过错;2、聂建华实施是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是在聂某1对其实施不法侵害时采取的自卫行为;3、聂建华在案发后,手机一直保持畅通,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系主动到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聂建华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建华与被害人聂某1均系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石江村的村民,聂建华系石塘组组长。2016年4月,聂某1开始进行旧房改建。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聂建华的妻子吴某与村民肖某来到聂某1家工地上,两人以聂某1家新建房屋占用了石塘组的土地为由阻止工人施工,随后聂建华与其母亲彭某2英、女儿聂某4也赶了过来。聂某1的父亲聂某5与母亲秦某桂闻讯从房屋出来,聂某5上前与吴某相互拉扯,将吴某推倒在地。聂建华见状就上前将秦某桂推倒在地,聂某5又用手将彭某2英推倒在地。聂建华见母亲被推倒,遂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方朝聂某5的头部打了两下。聂某1见父亲被打,遂上前将聂建华推翻在地,并用拳头朝聂建华一顿乱打,尔后聂建华从地上翻过身来反将聂某1按倒在地,接着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其头部一阵乱砸,将聂某1砸伤。聂某5见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去打聂建华未果,吴某、聂某4两人见状,亦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与聂某5对打。此时,聂某1大喊不要打了,双方才停止打架。经鉴定,被鉴定人聂某1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聂某1头皮挫裂伤,累计长16.3厘米;右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两处均损伤均构成了轻伤二级。聂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聂某5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鼻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聂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聂建华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聂建华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6年7月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石井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人聂建华和被害人聂某1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随即对聂建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聂建华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聂建华的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证人聂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15时许,他在马路边上看聂某1建房,看到吴某与肖某来到聂某1家工地上,两人以聂某1家新建房屋占用了他们的土地为由要求工人停止施工,随后聂建华与彭某2英、聂某4也相继赶了过来。聂某5与秦某桂闻讯从房屋出来。随后,聂某5与吴某发生拉扯,聂某5将吴某推倒在地。聂建华见状就上前将秦某桂推倒在地,聂某5又用手将彭某2英推倒在地。聂建华见母亲彭某2英被推倒,遂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方朝聂某5的头部打了两下。聂某1见父亲聂某5被打,遂上前将聂建华推翻在地,并骑在聂建华身上用拳头朝聂建华一顿乱打,尔后聂建华从地上翻身上来反将聂某1按倒在地,接着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聂某1头部一阵乱砸,将聂某1砸伤。聂某5见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去打聂建华,未果。吴某、聂某4两人见状,也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与聂某5对打。后来,聂某1大喊不要打了,双方才停止打架的事实;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15时许,她与家里的人说,因为聂某5家修建房屋的事她要去阻工,然后就去了。在聂某5建房的地方,她看到聂建华的母亲彭某2英、以及吴某与聂某5、秦某桂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秦某桂用拳头打了彭某2英,将彭某2英打翻在地。随后,聂建华、吴某、聂某4与聂某5、聂某1、秦某桂相互纠缠在一起,她见他们打了起来,就立即打电话个村干部,只见他们都流血了,后来她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聂建华用木方打了聂某5的头部几下,然后聂某1见聂建华打了聂某5,就过去把聂建华打翻在地,并用一只手按住聂建华,另一只手握成拳头打了聂建华头部,聂建华突然翻身过来将聂某1按倒在地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着聂某1的头部一顿乱砸,聂某1用手去挡的事实;6、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在打斗过程中,聂建华突然翻身过来将聂某1按倒在地,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着聂某1的头部一顿乱砸的事实;7、被害人聂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7日15时许,因为建房的问题他一家与聂建华一家发生了纠纷,他和聂建华发生了争吵,聂建华用木方打了他父亲聂某5,他与聂建华打到了一起,开始他将聂建华压在身下并用右手按住聂建华,用左手打了聂建华的头部,后来聂建华翻身起来,把他压在地上,聂建华用砖头在他头上砸,他用右手去挡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病历资料,证明被鉴定人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聂某1头顶头皮挫裂伤,累计长16.3厘米;右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两处均损伤均构成了轻伤二级。故聂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聂建华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聂建华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鉴定人聂某5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鼻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聂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彭某2英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9、被告人聂建华的供述,证明他被聂某1打晕过去后,过一下子,他顺手拿起一个“东西”乱扫了几下,后来听别人说的,他拿了一块红砖打到被害人聂某1的事实;10、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件,证明公安机关系依法办案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聂某1被伤害后,门诊花费医药费1048.5元,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自2016年5月17日至6月8日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26664.93元,合计花费医药费27713.43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聂建华与被害人聂某1达成了民事和解,被告人聂建华赔偿被害人聂某1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聂某1对被告人聂建华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聂建华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娄底市娄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聂建华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了娄星司社评字(2017)第66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被告人聂建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交往正常,有固定的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再犯罪的风险一般,娄星区石井镇石江村综治专干提供了担保,愿意承担监管责任。司法所建议对聂建华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况,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聂建华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建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但被告人聂建华在庭审后出具了认罪悔过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建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聂建华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建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建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聂某1存在重大过错;聂建华实施是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人聂建华在案发后,手机一直保持畅通,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聂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被害人的过错不能成为被告人聂建华犯罪的理由。被告人聂建华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告人聂建华与被害人聂某1的行为属于双方互殴行为,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被告人聂建华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而被害人聂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故被告人聂建华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建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聂建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聂建华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聂建华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宁玉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盼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