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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庄建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庄建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243号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浦上路金山桔园二期嘉园15号楼。负责人:陈德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基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庄建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被告庄建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58元、公摊费1014.06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以当月物业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乘以违约天数计算,从违约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为人民币14547元,原告仅主张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仓山区浦上大道建新南路高宅路183号浦新小区(以下简称浦新小区)×号楼×室业主,原告是浦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的各项费用、停车费管理服务费等;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缴费时间为每月的5日前,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7月起无故拖欠物业费,截止2016年6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4972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454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辩称,1.原告收费情况未公示,违规收费;2.原告服务不到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福州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不能体现关联性,不予采信;小区照片,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原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建新南路高宅路183号浦新小区×号楼×室业主(面积97平方米)。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0.85元/平方米,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涉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催讨欠缴的物业费。被告应向原告缴纳3957.6元(0.85元/平方米.月×97平方米×48月)。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代为交纳公摊费以及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957.6元;二、驳回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庄建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审 判 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雪玉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