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贾德萍与曹军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萍,曹军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389号原告:贾德萍,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志,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曹军胜,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贾德萍与被告曹军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志、被告曹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的同事刘春俊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被告在借条上签订担保,到期后,刘春俊拖欠不还,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曹军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答辩人的同事刘春俊在2016年6月1日拿着写好的借条找答辩人签字担保,答辩人没有看到被答辩人用现金借给债务人,因而答辩人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若是以转账方式,请被答辩人提供凭证或其他付款证据;3、即便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也应找借款人索要,而不是直接找答辩人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曹军胜的同事刘春俊经贾德志介绍从原告贾德萍处借款65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刘春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德萍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二0一六年十二月一日前一次还清,此据借款人:刘春俊担保人:曹军胜二0一六.六.一”。借款到期后,刘春俊拖欠不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应当清偿借款65000元。原告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即便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应找借款人索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人当庭证实了该笔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德萍借款65000元;二、被告曹军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春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曹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