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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孟令国与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国,周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828号原告孟令国,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为,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孟令国与被告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680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为答辩要点:原告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7月10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疗费249427.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万元。3、经鉴定,原告伤情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伤定残日在2017年1月23日,肢体定残日在2017年1月26日),后续治疗费1.2万元,误工期10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4、原告女儿孟昕瑶,2015年5月16日出生;父亲孟祥军,1955年9月18日出生;母亲刘选菊,195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另有一个妹妹。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1.2万元,护理费2833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双方均认可。6、被告所有的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0个月,被告对原告所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40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居住在城镇的房产证和多份关于其从事建筑装饰工作的证词,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206474.4元(31284*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日(定八级伤残)为2017年1月26日,被扶养人孟昕瑶、孟祥军、刘选菊的生活费分别为57726.9元(21240*0.33*16年4个月/2)、65973.6元(21240*0.33*18年8个月/2)、62439.3元(21240*0.33*年17年8月/2),故该项费用共计39261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4500元;5、营养费,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4000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12000元,被告认可,该项费用为12000元;7、护理费,经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被告认可护理费2833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28330元;8、交通费,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3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医疗费249427.4元。以上损失共计750171.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其实际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即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原告、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之规定,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20%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92614.2元、护理费2833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合计477144.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249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69927.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80%即504137.28元[(750171.6元-120000元)*80%]由被告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624137.28元(120000元+504137.28元),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614137.28元(624137.28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20%即126034.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令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4137.28元;二、驳回原告孟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孟令国负担353元,由被告周为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