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鸿鑫与被告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鸿鑫,沈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906号原告:顾鸿鑫,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晓,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燕,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顾鸿鑫与被告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鸿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鸿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经常互有短期资金拆借用于炒股,未约定过利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要求原告转入其指定的魏志秀账户。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要求转入其指定的魏志秀账户。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又分两次转账50万元和12万元至被告账户,共计金额124万元。2015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沈晓燕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和25日,原告向案外人魏志秀转账40万元和22万元。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和12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顾鸿鑫人民币壹佰壹拾万整(¥1100000.00),借期一年(2015.2.3��~2016.2.3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汇款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的,且被告认可并承诺归还借条中的110万元借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号为×××的记录显示:2014年12月24日21:31(原告)“今天的资金明天我这边九点能回笼吗,我明天想搞一把冬瓜”、(被告)“回笼不了”;2014年12月24日23:52(原告)“还有22万要打过去吗”;2014年12月25日09:01(被告)“还有22万也打那卡里,你可以冬瓜出来了再打,今天上午打了就行”、(原告)“收到”“我这边中午点打”(被告)“好的”;2014年12月25日10:15原告将转给魏志秀22万元的转账记录图片发送给被告,被告回答“好的”;2014年12月29日10:30(原告)“下午要用多少具体”、(被告)“还是62万”、(原告)“好的”……(原告)“资金准备好了”、(被告)“好的,要不你打到我农行卡上吧,就不用等了”……(被告)“这倒是,那你还是等等吧”;2014年12月29日15:59(被告)“6226090253141572招商银行城东支行,沈晓燕,你打这个吧”、(原告将上述50万元和12万元汇款记录图片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刚才出去收款了”。另一微信号为×××的记录(电话号码为138××××1271)显示:……(原告)“话说明白,那你认为你该付多少”、(被告)“至少这110万我会付的,另外的利息,你说”、(原告)“首先这110万你承认就好。现在不想搞这些虚的,就是以后还算利息”、(被告)“怎么可能不承认呢,这个你放心,我一弄好就会给你的,借据我写好邮寄给你,你给我个地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以年息6%的标准主张自逾期之日2016年2月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沈晓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晓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鸿鑫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70元,由被告沈晓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郭 建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