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彩与被告陶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彩,陶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011号原告:高玉彩。被告:陶爱萍。原告高玉彩与被告陶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玉彩与被告陶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彩诉请:被告陶爱萍偿还原告高玉彩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739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还本付息,年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还息2万元,2015年11月9日还息1万元,2015年12月22日还息3万元。后双方重新更换借据,利息改为1分,并约定2016年3月底前结清15万元本息。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6年4月29日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息未偿还。被告陶爱萍辩称,2014年10月22日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利息6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已���6万元利息还完。2015年10月22日更换借条,约定年利率12%。另外被告2017年1月26日还款2000元,2017年3月17日还款1000元。原告高玉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陶爱萍因资金周转为由,向高玉彩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还本付息,年息2分,高玉彩于当日转款30万元。陶爱萍于2015年11月7日还款2万元,2015年11月9日还款1万元,2015年12月22日还款3万元。后双方重新更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高玉彩现金叁拾万元整,年息壹分贰(12%),期限壹年,2016年3月底前结清壹拾伍万元本息。落款2015年10月22日。陶爱萍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5万元,2016年4月29日偿还5万元,2017年偿还3000元。剩余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陶爱萍向高玉彩借款,高玉彩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陶爱萍未依约还款,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按年息20%计算利息,共6万元,双方均认可6万元利息已偿还完毕。按双方换据后的约定,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被告2016年4月25日偿还5万元,2016年4月19日偿还5万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系偿还本金,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故利息为40066元[(30万元×12%÷360×184天)+(25万元×12%÷360×4天)+(20万元×12%÷360×365天)-3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66元。原告��张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73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9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陶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