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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树贞、佛山市三水日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树贞,佛山市三水日彩电器有限公司,长沙永得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贞,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日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叶德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永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王莉。上诉人郑树贞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日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彩公司)、长沙永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郑树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上诉人日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树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郑树贞无须向日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日彩公司、永得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郑树贞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应对永得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日彩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客户销售目标和支持额度及回款制度》、《客户账单确认函》两份证据均指向永得利公司是日彩公司的经销商,因此,应向日彩公司支付货款的实际债务人是永得利公司。日彩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2016年9月3日形成的《协议》,其内容系由日彩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并非郑树贞书写的,郑树贞作为永得利公司的业务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只能认定为其代表永得利公司认可欠款金额及经办退货事项的事实,其并非认可本人对永得利公司向日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所谓的“连带清偿责任”。日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树贞的上诉请求。永得利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日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得利公司、郑树贞立即清偿日彩公司货款321521.34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4131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得利公司、郑树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抵扣退货商品价值和永得利公司已付款项后,永得利公司尚欠日彩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日彩公司制作的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对账单》显示,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16日,永得利公司共向日彩公司退货商品价值为78980.82元,此退货金额与永得利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日彩公司出具的《客户账单确认函》上确认的退货金额吻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减该退货金额后永得利公司尚欠日彩公司货款为686822.63元。之后,日彩公司又于2016年8月向永得利公司补货218.40元。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永得利公司向日彩公司退货共计为269341.79元,付款100000元。上述补货及退货金额、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6年11月底,永得利公司尚欠日彩公司货款应为686822.63元+218.40元-269341.79元-100000元=317699.24元。二、关于日彩公司主张的运费。由于永得利公司确认日彩公司在2016年7月的补货是通过快递公司寄送,必然需要支出快递费用,而日彩公司主张产生快递费22.1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永得利公司于2016年9月3日通过物流公司向日彩公司退货一批,产生运费3800元已由日彩公司代为垫付,该事实亦有物流人员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予确认。以上的快递费及运费合共3822.10元,按照双方交易惯例反映是由永得利公司负担。至于永得利公司提出尚有部分商品仍需作退货处理,因永得利公司未实际办理退货手续且退货数量、金额亦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该事实不予审查,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另查,郑树贞在2016年9月3日出具给日彩公司的《协议》,主要内容为:郑树贞确认欠日彩公司货款事宜,同时双方协商具体结算处理办法。另郑树贞亦是永得利公司的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日彩公司与永得利公司签订的经销合作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永得利公司尚应支付日彩公司的货款及运输费用金额是多少;2.郑树贞应否对永得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综合日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永得利公司、郑树贞的庭审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扣减永得利公司的退货及付款后,截至2016年11月底永得利公司尚欠日彩公司货款金额为317699.24元。永得利公司提出日彩公司在扣减其退货商品价值时,部分商品按八折确定退货价格不合理。由于永得利公司对该部分商品的退货价格已在《客户账单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现永得利公司又否认该商品退货价格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日彩公司主张永得利公司负担的运输费用合计为3822.1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日彩公司与永得利公司于2016年11月底才就涉案商品的退货问题结算完毕,亦才能确定本案中永得利公司尚欠日彩公司的货款金额,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日彩公司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永得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郑树贞并非是涉案经销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但其作为永得利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9月3日向日彩公司出具的《协议》上个人签名确认其欠日彩公司涉案货款,并同意向日彩公司承担结算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郑树贞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应对永得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得利公司、郑树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日彩公司支付货款317699.24元、运费3822.10元,合计321521.34元,并支付日彩公司该欠款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日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保全费2334.21元,合计5705.21元,由永得利公司、郑树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郑树贞上诉主张其作为永得利公司的业务员在涉案《协议》上签名,只能认定为其代表永得利公司认可欠款金额及经办退货的事实,其并非认可承担涉案债务,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涉案《协议》首部载明:“郑树贞欠佛山市日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事宜经双方协商,欠款结算方式如下:”,正文部份分六项载明结欠货款余额、退货、付款以及最后结算付款日期等,内容清楚、无歧义,郑树贞在《协议》下方签名确认,表明郑树贞自愿加入永得利公司所欠的涉案货款债务,按照《协议》载明内容进行结算、付款。现郑树贞否认其通过上述《协议》确认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郑树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82元,由上诉人郑树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碧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