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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浩杰贩卖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浩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075号罪犯刘浩杰,男,1995年11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005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浩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4734.4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江苏华洲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25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浩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浩杰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浩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浩杰,2016年7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四千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履行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浩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浩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4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