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孙桂荣与被告尚尔清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荣,尚尔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981号原告孙桂荣,女。被告尚尔清,女。孙桂荣与被告尚尔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荣、被告尚尔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668.99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7268.9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在小恒山兴隆委孙桂荣经营的小吃店中,尚尔清因琐事与孙桂荣发生冲突,打了孙桂荣脸部一巴掌,并用碗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于当日入到诊所打针消炎两天,于9月3日入恒山区中心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眼挫伤、双眼屈光不正,花费医疗费3668.99元。尚尔清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尚尔清辩称,原告所述打仗是事实,因为原告总骂我,争执时我打到了原告眼眶,也被原告打伤了。事发后被告丈夫领原告去看病的,垫付了311元治疗费用,原告只是眼皮肿了,自身疾病与我无关,只同意分期赔偿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桂荣提交2017年4月20日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140元,因该医疗费发生日期已超过司法鉴定确认的医疗终结期,故不予认定;2.尚尔清提交其面部照片一张,意在证实争执中其被孙桂荣挠伤花费医疗费用,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双方发生争执互相厮打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孙桂荣与尚尔清因琐事发生冲突,互相厮打致孙桂荣左眼受伤。孙桂荣到诊所注射消炎两天,又于9月3日入恒山区中心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眼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尚尔清支付医疗费311元,孙桂荣花费医疗费3668.99元。尚尔清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经孙桂荣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桂荣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孙桂荣左眼挫伤医疗终结期为2周;2.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基本合理;3.住院期间无需护理;4.治疗期间无需增加营养。孙桂荣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尔清因琐事与孙桂荣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受到行政处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孙桂荣不能冷静的处理矛盾,对争执的发生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9.99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1350元,有鉴定意见确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计6229.9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为不需护理,不予支持。对上述损失,酌定尚尔清承担70%计4361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11元,尚应给赔偿405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共2400元,因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无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故相应的1200元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合理性及治疗时限评定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尔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荣各项损失4050元。二、驳回原告孙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1250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成审 判 员 刘 昆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