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聋哑人),2016年5月31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9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某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某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田雨泽、翻译人员张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某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河北某报社站乘坐西行的6路公交车,9时45分许该公交车行驶至某公园站时,被告人于某趁车上乘客人多拥挤之机,用围巾和挎包作掩护,将左手伸进女被害人郭某的挎包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实施盗窃,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定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盗窃,所做的供述均系公安机关逼迫其所写,因为害怕警察其在看守所所做的供述也不真实。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田雨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主要提出以下意见:起诉书中对被告人于某在6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罪名不成立。1、被告人交待其受刑讯逼供,故其作出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即便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刑讯逼供但其在巨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下所作出的有罪供述也不真实。2、对涉案赃物没有辨认笔录,不能证明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3、公诉人未提交监控视频,仅通过监控视频截图只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出现在6路公交车上,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综上,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不真实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抓获经过等主观证据,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故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推定被告人无罪。其主要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中被害人的财物并未脱离其实际控制,被告人系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告人不应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于某系聋哑人,按照《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于某系犯罪未遂,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某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河北某报社站乘坐西行的6路公交车,9时45分许该公交车行驶至某公园站时,被告人于某趁车上乘客人多拥挤之机,用围巾和挎包作掩护,将左手伸进女被害人郭某的挎包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实施盗窃,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系聋哑人;2016年5月31某于某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定罪和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2016年12月8某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二讯问室所做供述)我叫于某1,92年6月26某出生,身份证号记不清了,我的籍贯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我刚来石家庄市没有固定住处,我无业,我不是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我不知道为什么把我带到公安局,我今天刚到的石家庄,今天我坐公交车玩,上午9点40分左右,我从裕华路石家庄市某报社乘坐6路公交车去玩,坐了一站地,警察把我抓住了,带回公安局了。我没偷。(2016年12月9某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所做的供述):我是2016年12月9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交分局刑事拘留,我昨天都说了我出去玩不知道为什么抓我。我没在6路公交车上将左手伸进一个女乘客的挎包内准备偷东西。(对于侦查机关的“为什么手放在别人的包里和自己姓名”的提问不回答)(2016年12月10某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所做的供述):我叫于某,28岁,辽宁省丹东市,身份证号.我的爸爸叫于某成,妈妈叫邹某某。2016年12月8某我坐公交车想出去玩玩,趁机偷点钱花花。那天我没偷到东西。那天上午9时左右(具体时间不知道)我在石家庄哪里乘坐的车我不知道,上了6路车,我看一个女乘客挎包较大,还有一个大的缝隙,我就挤到女乘客左后侧,用围巾和挎包掩护,并将左手插进去了,但女乘客挎包内没有什么钱包和别的物品,我就准备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后来把我带到分局。我当时被抓获的时候不说实话,是因为我害怕说实话被关起来,所以就没敢说。我没有在车上偷过别人的东西了。我以前在2015年被辽宁判了六个月(具体记不清了)。我以后不偷东西了,我回家。(2016年12月23某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所做的供述)我是2016年12月9某因涉嫌盗窃被公交分局刑事拘留的,我在6路公交车上将左手伸进一个女乘客的挎包里,我的手已经拿出来了,没有偷到东西。(二)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因为我今天乘坐6路公交车时被小偷偷了,我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6年12月8某9时45分许,我在河北某报社站乘坐西行的6路公交车。我上车的时候有一个戴口罩围黑色围巾,跨黑色挎包的女青年也跟着我一起上车。上车后,我站在车前门附近,那个女青年就站在我身边。车刚走,那个女青年就在我身边挤我。我当时看了她一眼,感觉她是个女的,不像是小偷,因为在我印象中小偷都是男的,所以也没太在意。车走没多远,我就走到后车门附近,用右手抓着栏杆,左手挎着自己的挎包。那名女青年也跟着我来到后门附近,站在我左后方,还是在我身边故意挤我。我当时下意识的看了一下,发现那个女青年用她自己的黑色围巾和黑色挎包遮挡着我的挎包。就在这时候,车上有两个男子突然上前抓住她的手(后来我知道他们是便衣警察)。其中一名警察问我包里是否丢了东西。我准备检查了一下包,发现那个女青年的左手还在我挎包内,警察正抓着她的手。之后我检查挎包,发现挎包拉锁没有被拉开,但是,那个女小偷的左手从我挎包的侧面缝隙中伸了进去。我挎包内的侧兜拉锁被她拉开了,放在侧兜内的400元现金挪动了地方,但是警察抓着她的手时候,她把钱松开了。当时车上好多乘客都在为警察鼓掌。后来民警告知我需要我到公交分局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因为我确实家里有事,约好下午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我挎包内的400元钱被她偷了,但是警察抓她的时候,她又把钱扔到了挎包里,没有偷走。小偷她染着黄色的头发,戴着粉红色的口罩,1.65米左右,上身穿一件黑色羽绒服,围了一条黑色的围巾,挎着一个黑色的挎包。自始至终没有说话,应该是个小偷。就是你们抓回来的那个女的。我的挎包是黑黄相间的皮质女士挎包,内有部分零食,侧兜内有现金400元。(三)搜查笔录2016年12月8某公交分局民警王某、杨某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对于某(自报名于某1,聋哑人)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发现用于打掩护的围巾和女士单肩挎包,并予以扣押和拍照。(四)其它证据1、抓获经过:2016年12月8某9时30分许,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聂太平和王耀星在裕华路沿线公交站牌处执行反扒窃任务时,发现一名戴口罩,围着较大围巾挎着布制大挎包的年轻女子(身高1.65米左右,上穿意见黑色羽绒服)形迹可疑,随即秘密跟踪。9时45分许,该女子在河北某报社上了一辆人员拥挤的西行6路公交车,两名公安民警跟着上了公交车。9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裕华路与建设大街口时该女子跟随一名穿红色上衣的女乘客从前门走到后门。该年轻女子站在女乘客左后方,用挎包和围巾做掩护,挡住女乘客视线,趁人多拥挤之际,将左手从女乘客左手挎包侧面缝隙中伸进挎包内,被两名民警当场控制在女乘客包内。该女子被口头传唤至公交分局。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于某的围巾、女士单肩挎包。3、接收、发还物品清单:挎包一个、人民币400元发还给郭某。4、被害人郭某被盗挎包、包内物品照片、被害人乘坐6路公交车时的特征照片。5、于某被抓时照片、于某用于打掩护的围巾和挎包照片。6、车载监控截图贰张:证实于某和郭某在6路公交车上。7、情况说明:证实郭某窃案中嫌疑人开始不讲真实姓名,自报名为于某1,后经看守所民警的工作交待了真实姓名,其真实姓名叫于某,女,28岁,辽宁庄河市人,身份证号码:。。8、判决书:2016年5月31某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提出于某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作出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被告人于某有多份有罪供述,且在传唤时以及拘留后的供述,于某均对自己的姓名和扒窃的事实不予回答,且于某未提供刑讯逼供的任何材料和线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涉案赃物没有辨认笔录,不能证明真实性与关联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财物是经侦查机关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郭某,能够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未提交监控视频,仅通过监控视频截图只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出现在6路公交车上,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抓获经过与监控视频截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于某的盗窃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的财物并未脱离其实际控制,被告人系盗窃未遂,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不应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且一年内因扒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扒窃,因侦查人员的当场抓获未能取得财物,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某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自2016年12月9某起至2017年6月8某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飞虎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吴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某代书 记员  王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