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毕连富与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连富,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6)辽06委赔4号 赔偿请求人:毕连富,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系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宽甸县。 法定代表人:常有斌,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核,系该院行政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毕连富因错误执行申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称,赔偿义务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违法解封转移查封财产,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无法执行到位,造成损失496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宽甸满族自治县茂源建筑工程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机供销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案,赔偿请求人作为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茂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诉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于1997年12月13日作出(1997)宽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宽甸县农机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工程欠款四十五万二千二百一十一元八角四分,并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八十三元,由被告负担,工程决算审计费五千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机供销公司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丹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宽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机供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茂源建筑工程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三十七万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五角九分,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六十六元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一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因宽甸满族自治县茂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结算转给赔偿请求人毕连富,毕连富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执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1997)宽民初字第22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机供销公司综合住宅楼(府西大院)北楼一单元二楼、六楼东侧住宅,二单元三楼东侧、六楼西侧住宅,南楼一楼东侧、五楼西侧住宅,三号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出租、转让、出卖、抵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对赔偿请求人诉讼保全查封的府西大院六套住宅和一个车库,已依法强制执行了五套住宅和一个车库,经县物价部门评估,以总价款305694.00元抵顶给赔偿请求人,尚有标的120750.59元没有执行。因保全查封的府西大院二单元三楼东侧住宅系石湖沟信用社提供贷款的担保物,在本案立案前已交付给石湖沟信用社,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赔偿义务机关于2001年3月9日作出(2000)宽民执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丹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中的未执行标的120750.59元终结执行。后因赔偿请求人多次上访,赔偿义务机关对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执行回转款100000元,毕连富于2010年1月20日收款后明确表示此案执行完毕,余款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宽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1997)宽民初字第2280-1号民事裁定书、(2000)宽民执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丹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凭。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在收取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回转款100000元时,明确表示放弃余款,同意本案执行完毕。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并未侵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六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毕连富关于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