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杨小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杨小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8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31X。主要负责人:刘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玲,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瑶,该支行员工。被告:杨小发,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杨小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玲、被告杨小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杨小发向原告申请办���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白金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并未按照签订的协议在约定还款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不偿还。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76970.43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小发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合计76970.43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27日,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信用卡透支款包括了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辩称,办卡属实,但被告未使用信用卡,信用卡一直是被告前夫王大友使用,王大友已于今年元月31日去世,被告对信用卡使用情况以及透支金额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设机构南昌南京东路支行申请办理港澳台旅行白金信用卡,并向原告递交了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甲方(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履行本协议;甲方保证向乙��(原告)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授权乙方将包含甲方不良信息在内的甲方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授权乙方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了解和查询甲方身份、财产、资信和其他有关情况,所查得的征信信息仅用于信贷审批、贷后管理、资信核查、异议处理等相关银行业务;乙方应对甲方有关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但个人征信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或甲乙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甲方应承担责任并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索的权利;如甲方对乙方还负有本协议项下债务以外的其他到期债务的,乙方有权决定将前述扣收款项首先用于清偿其他任一笔到期债务。原告对被告的办卡申请予以了批准,并将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因透支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50579.34元,利息24462.7元、费用(滞纳金)837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章程内容、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优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借款本金50579.34元;二、被告杨小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利息及费用(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24462.7元、费用8375.1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50579.34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小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