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解金东、何金达、张晓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解金东,何金达,张晓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住所:临江市临江大街202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住临江市。被告:解金东,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何金达,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张晓雨(与何金达系夫妻关系),女,1985年8月4日出生,住临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解金东、何金达、张晓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江、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金东、何金达、张晓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5145.85元和截止2017年2月7拖欠的利息9922.43元及贷款全部偿还后实际形成的利息;3、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解金东于2013年4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18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方式:房屋抵押,抵押物为被告何金达、张晓雨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偿还,该贷款于2016年5月8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现违约12期,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145145.85元,欠息9922.43元。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解金东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5145.85元,欠息9922.43元及贷款全部收回后实际形成的利息。被告解金东、何金达、张晓雨缺席无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何金达、张晓雨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进行了举证,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解金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解金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18万元。同日,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抵押物为何金达、张晓雨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号:临房权证临字第0066X**号、第0066X**号,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偿还,约定贷款年利率9.17%,逾期利率13.755%。该贷款于2016年5月8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解金东欠本金145145.85元,欠息9922.4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解金东、何金达、张晓雨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解金东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解金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何金达、张晓雨自愿以夫妻关系共同共��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对何金达、张晓雨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解金东、何金达、张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解金东、何金达、张晓雨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解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本金145145.85元及拖欠利息9922.43元(截止2017年2月7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755%,自2017年2月8日起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何金达、张晓雨对上述贷款所设定的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抵押担保,抵押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临房权证临字第00066X**号、第00066X**号(房屋产权抵押清单编号:22020120130042XXX)的房屋产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何金达、张晓雨有权向解金东追偿。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解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克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