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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继中、胡艳等与罗刚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中,胡艳,罗刚清,罗小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816号原告胡继中,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胡艳,女,1992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继中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刚清,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罗小亮,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刚清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张玉成,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继中与被告罗刚清、罗小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中及其与胡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志兰、被告罗刚清、罗小亮、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张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6987.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胡继中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312国道罗山县北外环路与天元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左拐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罗刚清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致原告胡继中及车上乘坐人胡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刚清、罗小亮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是赔偿合理部分。本案的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胡继中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罗山北外环路与天元路交叉口时左拐,与相对方向行驶罗刚清驾���豫S×××××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232号认定,胡继中、罗刚清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胡继中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2747.26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胡艳花医疗费460元。被告罗刚清驾驶的豫S×××××号车系其儿子罗小亮所有,并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交通费520元。经查明,被告罗刚清持的C3证。另查明,原告经营烟酒副食超市,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58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复印件、医���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2017)豫172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胡继中经营烟酒副食,按服务业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原告要求每天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25元(7天×75元)。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7天×20元/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75元,本院予以支持,即7天×75元=52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经审核原告胡继中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2747.26��;⑵误工费525元;⑶交通费300元;⑷营养费14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⑹护理费525元;⑺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447.26元。原告胡艳的损失为460元。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罗刚清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中查明被告罗刚清取得了C3证,但其驾驶C1准驾车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可以适当从轻处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其他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先行赔偿4907.2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罗刚清、罗小亮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继中、胡艳各项损失4907.26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胡继中个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83。二、被告罗刚清、罗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继中各项损失费2000元。该款由被告罗刚清、罗小亮直接打入原告胡继中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83。三、驳回原告胡继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刚清、罗小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