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春明、孟军良与被申请人宇丰汽车公司、王海泼、魏庆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明,孟军良,齐齐哈尔市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海泼,魏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明,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军良,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承,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泼,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庆,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再审申请人王春明、孟军良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王海泼、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明,孟军良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受理本案违反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级别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额远超200万元,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黑龙江省内,且协议管辖条款的签订发生在王海泼与魏庆、王春明、孟军良合作之前,仅能约束合同签订双方即王海泼与宇丰公司,不能约束非合同主体王春明与孟军良。(二)一、二审以合伙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王春明、孟军良等人系有限责任股权合作关系。案涉欧曼牌翻斗车35台的购车合同是王海泼以个人名义与宇丰公司签订的;该35台车已折合为王海泼的股份投资;四人合作后虽注册了有限责任公司,但约定对王海泼与魏庆前期合作的盈利与亏损均不参与。因此,本案所涉35台翻斗车的购车款与王春明、孟军良无关,一、二审判决王春明、孟军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完全悖反客观事实,抵触法律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春明、孟军良主张的管辖问题。经查,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已行使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立法精神,管辖问题不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的再审审查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再审法定事由的情形。因此,就当事人对本案管辖问题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但就当事人的主张的管辖问题,释明如下: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专属管辖的情形。另本案管辖系依据当事人之间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的。2.宇丰公司起诉时,其诉讼的标的额为1848250.00元,未超过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由龙江法院一审不违反级别管辖。(二)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案涉购车合同所由王海泼一人签订,但一、二审根据车辆使用情况以及收益情况,认定所涉车辆为王海泼、魏庆、王春明、孟军良共同购置,较为客观真实,且四人签订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股权划分协议书》中亦体现出共同承担车贷风险的内容,充分佐证了一、二审认定事实无误。王春明、孟军良主张四人于2014年6月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但案涉购车款的债务产生于公司成立前,且王春明、孟军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35台车作为王海泼的投资入股,其作为新证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与上述《股权划分协议书》相对抗,因此,一、二审认定王春明、孟军良、王海泼、魏庆四人合伙的事实存在,结合车辆使用的实际情况,判决四人对案涉购车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王春明、孟军良申请再审的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明、孟军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路兴东审判员 王一帆审判员 张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