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北京玉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玉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谭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卓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法定代表人:王卓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玉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乡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乡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及解除条件这些对案件判决结果将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主要事实未予认定,属于遗漏案件的主要事实;2.由于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荣基公司违约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荣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3.认定玉乡城公司已实际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处分,有能力行使所有权等相关实体权利缺乏证据支持;4.原审判决对玉乡城公司提出的曾于2016年4月22日向荣基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这一事实未作出任何认定。如认定该事实存在,应当对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及后果作出认定和处理;如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则应当对玉乡城公司提出的由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进行审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在审理玉乡城公司反诉请求时置双方约定于不顾,强行按照法定解除条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该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2.案涉房屋的转移占有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来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玉乡城公司与荣基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次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现玉乡城公司主张荣基公司未履行实际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故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但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玉乡城公司在荣基公司的配合下,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在此情况下,玉乡城公司再以荣基公司未实际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荣基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玉乡城公司亦应继续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将尚欠的购房款支付给荣基公司。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具备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并判令玉乡城公司给付荣基公司剩余购房款7062933.01元及利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玉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