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明星与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星,安徽省濉溪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325号原告:赵明星,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系赵明星妻子),女,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兴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星诉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以下简称濉溪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杨超,被告濉溪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151729.84元(详见赔偿清单),相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因摔伤到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该院为原告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手术,术后恢复不佳,右腿一直疼痛,活动受限,现右大腿已明显肿胀,无法行走。2016年4月11日,经原告申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医院的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30%-44%。濉溪县医院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项目及赔偿标准计算上不合法不合理。3.原告诉求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法庭在鉴定意见确定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认定。赵明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赵明星身份证复印件及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复印件;2.濉溪县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据1、2证明赵明星及濉溪县医院的主体资格。3.赵明星在濉溪县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分别为第一次住院费用33500元,第二次住院费用877元,零散门诊治疗发票3907元,外地就医鉴定住宿交通费2031元;4.赵明星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5.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方的伤残为八级及三期鉴定意见及赵明星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濉溪县医院对赵明星所举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濉溪县医院对赵明星所举证据6中关于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与赵明星提供的证据5中伤残等级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2016)书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双方共同推选的鉴定机构制作的鉴定意见,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因此赵明星提供的证据6中关于伤残鉴定不予认定,三期鉴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其鉴定费支持700元为宜。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22日,赵明星因骑电动车摔伤被送到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濉溪县医院为赵明星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药费33302.12元。因进行膝关节屈曲锻炼,赵明星于2016年2月25日到濉溪县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8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药费877元,赵明星先后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赵明星共支付门诊费3907元,因到外地治疗、鉴定,支付住宿费630元,支付交通费1721元。综上,赵明星合计住院22天、支付医药费38086.12元(含门诊费)。依赵明星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2月28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濉溪县医院对赵明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固定范围过长、二次住院功能锻炼的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增加了赵明星发生骨化性肌炎的风险、扩大了其身体痛苦,与其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存在间接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30%-44%;赵明星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所需鉴定费,濉溪县医院未举证。2017年3月16日,赵明星针对其三期申请鉴定,2017年3月22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明星伤后误工270-300日为宜,伤后护理90-120日为宜,伤后营养90-10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县医院对赵明星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照鉴定意见,其过错参与度可确定为40%。故对赵明星要求县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明星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经查,赵明星为城镇居民,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结合本案,可依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15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以300天、120天、100天为宜。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结合赵明星的诉讼请求,县医院应当赔偿赵明星下列损失的40%:医药费38086.12元、误工费24296.67元(29156元/年÷12月÷30天×300天)、护理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1721元、住宿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8217.79元中的40%计83287.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明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83287.12元。二、驳回原告赵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减半收取166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67.5元,由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