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一定与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河西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定,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河西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3715号原告胡一定,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98号新时空901。法定代表人FUKUDAYOSHIO。被告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河西店,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南二环一段518号阳光壹佰新城2-20栋1014、1015号。法定代表人星野徹郎。原告胡一定与被告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河西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一定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河西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一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一定撤回对被告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福久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河西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胡一定负担。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