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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苑龙全、刘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苑龙全,刘永丽,孙丙亮,刘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520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5887965T。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被告:苑龙全。被告:刘永丽。被告:孙丙亮。被告:刘小龙。原告山东五莲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苑龙全、刘永丽、孙丙亮、刘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龙全、刘永丽、孙丙亮、刘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苑龙全偿还借款本金195395.4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34050元,合计229445.4元及以后的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解放路支行与被告苑龙全签订(五莲农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1日,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解放路支行与苑中昌、被告刘永丽、孙丙亮、刘小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苑龙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5年7月30日,原告的解放路支行向被告苑龙全发放贷款60000元,月利率7.67917‰,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2015年8月7日,原告的解放路支行向被告苑龙全发放贷款140000元,月利率7.67917‰,到期日2016年1月16日,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本金4604.6元。(四)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苑龙全尚欠借款本金195395.4元、利息34050元,合计229445.4元。(五)2017年4月11日,苑中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4742元。被告苑龙全、刘永丽、孙丙亮、刘小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举证事实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以及欠息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苑龙全、刘永丽、孙丙亮、刘小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苑龙全、刘永丽、孙丙亮、刘小龙的房产、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苑龙全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苑龙全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苑龙全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偿还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刘永丽、孙丙亮、刘小龙为被告苑龙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苑龙全一起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扣除2017年4月11日苑中昌在起诉之后偿还的100000元,原告尚有本金95395.4元、利息34050元合计129445.4元未获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龙全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395.4元、利息34050元,合计129445.4元及2017年1月3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丽、孙丙亮、刘小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苑龙全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43元,被告苑龙全、刘永丽、孙丙亮、刘小龙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著国审 判 员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