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物流公司库房院内,因加油卡使用问题与同事刘某(男,48岁)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被告人马某持水泥块殴打刘某头部,致刘某顶部头皮裂伤等损伤,2017年4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水泥块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