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兆富与周胜利、陈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富,周胜利,陈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839号原告李兆富,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周世清,湖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胜利,男,1979年9月2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陈涛,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李兆富诉被告周胜利、陈涛继续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富委托代理人周世清,被告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富诉称,本案系东西湖区公安分局吴家山派出所刑侦案件的延续。事发前,原告与二被告素不相识,2016年6月16日深夜,两方三人不期因各自忙完自己的业务及私事,到吴家山东吴大道旁一家夜市餐馆吃宵夜,二被告临别前开车离开餐馆,不慎将自己的车辆擦碰了原告停放在一边的车辆,由此双方由口角争吵,发展到斗殴,二被告情急之下,动用了餐馆存放在一边的木棍和铁脚椅将原告打伤,经餐馆老板报警后,吴家山派出所巡警赶到现场,一面制止了打斗事件,一面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经侦询,确定二被告负有完全责任。为了落实损伤程度,于2016年6月21日,吴家山派出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与2016年6月23日出具了《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9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兆富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以刑事自诉方式恳请依法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为了社会安定团结和民众和睦相处的精神,并在公安干警的劝导下,原告决定放弃刑事自诉请求,又在吴家山派出所乐所长和刑侦组徐组长的主持下,而且得到二被告的自愿,同意向原告共同支付医疗费及误工和其他费用共计捌万元,(即二被告分别各自承担肆万元)原告一面接受二被告的经济赔偿,一面签写了不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调解达成共识,二被告各自向原告当即支付了贰万元,共计肆万元。所剩欠下的肆万元于2016年8月8日,由二被告仍在乐所长及相关警官面前分别签写了贰万元欠条。两张欠款条,虽然是在派出所,在所领导人见证下签写出来的,但是由于公安部门无义务支持原告催讨,二两被告时至今日已过半年之久,尚无偿还诚意,原告实出无奈,只得诉诸法庭,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胜利辩称,打架的事实认可,我之前已经给过原告2万元,后期在派出所的调解之下,由李佳代收了1万元之后,并签写了收条一张,上面注明了“此事已了,不再追究”的字样,调解的过程都有派出所警官见证。被告陈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晚,原告李兆富在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东吴大道旁一餐馆就餐时,被告周胜利、陈涛用餐完毕准备驾车驶离,在驶离过程中与原告李兆富停放在餐馆附近的车辆发生擦碰,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并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李兆富受伤。该事件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派出所接警处理。2016年6月23日原告李兆富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轻伤二级。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陈涛与周胜利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兆富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此费用陈涛与周胜利各付四万元。后被告周胜利、陈涛各自给付20,000元。剩余部分,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李兆富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周胜利曾向案外人李佳支付10,000元,案外人李佳与原告李兆富系朋友关系,李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胜利壹万元整(10,000.00)。此事已了,不再追究。”2017年3月7日原告李兆富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被告周胜利、陈涛出具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兆富出具的两万元收条、李佳出具的壹万元收条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达成和解,经本院核实确属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周胜利辩称已向原告李兆富支付剩余两万元赔偿中的一万元,并获得原告李兆富承诺不再追究。经本院与案外人李佳核实,其表示确有收到被告周胜利的一万元赔偿,但并未转交原告李兆富。案外人李佳虽与原告李兆富系朋友关系,但无证据表明其获得原告李兆富授权,故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及于原告李兆富,对被告周胜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支付给案外人李佳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胜利支付原告李兆富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涛支付原告李兆富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胜利负担200元,被告陈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