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牛某某、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牛某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阳县,证件号码130628198203055824。被执行人史某某,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地址高阳县。牛某某与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9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史连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牛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史连香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牛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史某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牛某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耀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