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更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文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61号罪犯吴文祥,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文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吴文祥等十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0元(已支付)。被告人吴文祥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兴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1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贵州省兴义监狱建议减刑七个月,因罪犯余刑已不足七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文祥减去有期徒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