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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李国祥、曹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李国祥,曹利,XX,陈四平,盛信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5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负责人:陈绪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祥,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曹利,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XX,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陈四平,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盛信普,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国祥、曹利、XX、陈四平、盛信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被告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XX、陈四平、盛信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国祥、曹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上述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877121.11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利息及罚息38748.23元,以及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和罚息;3.判令原告邮政银行对被告李国祥、曹利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国祥、曹利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额度项下个人房产抵押借款1200000元。被告李国祥、曹利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对利息及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做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17日,被告李国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并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李国祥发放借款1200000元,被告朱国政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00000的借据。2014年10月12日被告XX、陈四平、盛信普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6年9月22日后,被告被告李国祥、曹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原告邮政银行多次上门和书面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国祥辩称,在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是事实。我一直在想办法还钱,打算在2017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曹利、XX、陈四平、盛信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9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朱国政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主债权:本金12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9月17日,实际借款期限为56个月(2014年9月17日至2019年5月17)。4、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6、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7、还款情况:自2016年9月22日起发生逾期,该日之前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已还清,此后无还款。8、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877121.1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38748.23元,共计915869.34元。9、违约责任:被告李国祥、曹利逾期还款,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9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国祥、曹利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主债务: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国祥、曹利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0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4、抵押物:位于天门市××钟××大道××房屋××幢(房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5、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天门市房他证竟陵字第××号。三、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0月12日,被告XX、陈四平、盛信普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担保书。2、主债务:被告李国祥、曹利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0元。3、担保范围:全额。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未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国祥、曹利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XX、陈四平、盛信普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邮政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国祥、曹利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国祥、曹利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拟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2月16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邮政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因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办理了登记,二者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未能清偿部分再要求保证人XX、陈四平、盛信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利、XX、陈四平、盛信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李国祥、曹利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国祥、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77121.1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38748.2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877121.1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期日止。三、如被告李国祥、曹利未履行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对被告李国祥、曹利位于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28号房屋一幢(房权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祥、曹利继续清偿;四、被告XX、陈四平、盛信普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被告李国祥、曹利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之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祥、曹利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79.50元,由被告李国祥、曹利负担,被告XX、陈四平、盛信普负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