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封家英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并拆除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家英,衡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408行初4号原告封家英,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庆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芙蓉路1号。法定代表人廖义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良,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蒸湘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干部。原告封家英因认为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并拆除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13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良、刘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4日原告封家英向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严查周达银强占他人自留地违法建房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对封家英作出了关于扬启初、封家英举报周达银非法占地建房情况回复。原告封家英诉称,非本村人员周达银于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自留菜地上建8层商住楼,2015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投诉,被告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确认原告举报投诉的房屋系违法建房,但被告一直未依法对该违法建房进行拆除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查处并拆除违法建房的法定职责。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达银的户口信息。用以证明周达银系非农业户口,也不是本村人员;2、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呈批单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蒸湘分局关于依法拆除周达银违法建房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给蒸湘区政府的报告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封家英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举报投诉周达银违法占地建房的事实。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6年9月12日,我局对周达银非法占地依法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证实周达银违法占地面积88.93平方米,我局于2016年9月14日对周达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时9月27日我局依法对周达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非法占用的88.93平方米土地处以15元/㎡的罚款,罚款总金额1333.95元。综上所述,我局已经依法履行违法占用土地的查处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违法线索来源登记表;2、核查报告;3、立案呈批表;4、接受调查通知书;5、调查笔录;6、案件相关证据材料;7、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8、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及违法用地勘测定界图;9、关于周达银非法占地一案的调查报告;10、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4、送达回证;15、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16、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呈批表。以上1至16号证据均用以证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的违法用地立案查处并执行到位,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至14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行政执法的过程和履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周达银系衡阳市西合粮库退休职工,与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立新村六组杨良斌(已去世)是夫妻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原长湖乡立新村六组村民杨良斌在本组兴建一层平房,砖木结构,占地面积221.71平方米。并于1998年2月2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杨良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市郊所字第08-立新-60**号)。2012年,周达银对该处房屋进行改建并竣工,房屋建成八层,第一层为杂房,第二至第八层为住房,每层3套住房。经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中心测量队测量,该宗土地实际面积310.64平方米(土地类别为居民点、集体建设用地),超出原有房屋占地面积88.93平方米,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88.93平方米。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群众实名举报后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周达银非法占地一事进行调查取证,同年9月14日被告针对周达银的违法事实向周达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周达银放弃听证和申辩的情况下,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7日对周达银非法占地一案依法作出了编号为7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非法占用的88.93平方米土地处以15元/㎡的罚款,罚款总金额1333.95元。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周达银于2016年9月30日主动交纳了罚款。同时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了原告封家英。原告认为尚未尽到查处和拆除非法占地的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和拆除非法占地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群众实名举报后虽然对违法行为人周达银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了立案查处,但被告对周达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仅仅是对周达银进行罚款处罚,并没有对周达银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属履行法定职责不全面,不到位的情形,故原告封家英诉讼请求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72);二、责令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在60日内对原告封家英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易 晖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XX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