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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家栋、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栋,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波,男,汉族。系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下廓街洪社路一号幼儿园宿舍首层。法定代表人:何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家栋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家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不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被上诉人;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时,上诉人是无法预料到滴滴打车对出租车行业产生的重大影响,而正是在滴滴打车的冒现和不断冲击下,已经导致上诉人的收入减少,同时也造成了出租车行业市场的进一步萎缩,这是无法忽视的事实。若然在此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去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必然会让上诉人蒙受更大的损失,而被上诉人则取得了合同的收益,这对上诉人而言极为不公,亦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其次,涉案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实质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无论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明显是加重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也没有就提供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无效的。再次,车辆实质使用人吴海波的母亲吴亚月发生了重病,产生医药费十几万元,本身就不富裕的家庭,经济严重困难,另一方面开出租车又亏损,实在无力交给被上诉人费用。最后,退一万步来说,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保证金70000万给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是完全可以在该保证金中抵减所拖欠的承包款及产生的占用费。可以说,被上诉人没有因拖欠的承包款而造成任何的直接损失,况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被上诉人是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主张应予驳回。二、上诉人等人的违约行为己给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3万元违约金过高、以及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等观点均是与事实不符的。三、上诉人称“标的车辆己经接近强制报废的年限,即使在这一合同履行的末期有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大,不可能与刚订立合同的时候违约金造成的损失一样高达3万元”,这种说法表明,上诉人要么是对汽车知识的无知,要么是“睁大眼说瞎话”,完全无知和无理。四、涉案车辆的价值远超9万元。涉案车辆的新车裸车价己远超9万元,而且还要一次性支付政府的“交通建设资助费”5万元,以及上牌费、购置税、计价器费、GPS费、顶灯费、防抢网费及其他杂费等,整车价值超18万元。被上诉人是一间经营性的国有企业,不但肩负着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还要负责贷款利息、工资、办公开支、税收、上缴国家利润等,即除了要保本外,还要有利润,没有利润公司就不能生存,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只要满足车辆的折旧费就够了。更何况,车辆至今仍未折旧完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家栋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且王家栋立即将车辆(含随车证照、随车设施设备和随车工具)返还给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2、王家栋立即支付自2016年5月起拖欠的承包款(暂计至2016年10月的承包款共32970元),直计付至王家栋将车辆返还给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时止,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5‰计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承包款之日止。3、王家栋支付违约金30000元。4、王家栋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金宇公司”)与王家栋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王家栋承包金宇公司牌号为粤R67***出租车一辆,承包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止,每月10日前王家栋向金宇公司支付当月承包款5495元,该承包款包含的费用有车辆保险费、路费、年票、年审、二级维护过台费用、车辆折旧费、交通建设费、计价器年审、GPS移动端口月租15元及信息回馈费、顶灯、安全网维护费、综合服务费、投资回报等。王家栋在签订合同时交纳40000元车辆价值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10000元安全互助金给金宇公司。如王家栋履行合同至期满,并交回随车证照、设备、工具及结清款项,金宇公司无息退回车辆价值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给王家栋。从第三周年开始,每满6个月退回5000元车辆价值保证金给王家栋,退至车辆价值保证金剩余至10000元止。王家栋无故拖欠承包款30天(含30天)以上的,作王家栋毁约处理,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经营车辆(含随车证照、随车设施设备和随车工具),除王家栋交纳的车辆价值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不予退还外,王家栋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家栋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纳承包款、各项应缴税、费超过2天的,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有权通过GPS系统或其他手段停止经营车辆的营运并将车辆开回公司。逾期缴费期间,王家栋必须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欠缴承包款、各项代缴税、费总额的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王家栋于2014年2月24日向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价值保证金40000元,合同履约金30000元、安全互助金10000元。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依约将粤R67***出租车一辆(含随车证照、随车设施设备和随车工具)交付给王家栋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家栋自2016年5月起没有再向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交纳承包款。对此,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委托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何伟强律师向王家栋发出《律师函》催收拖欠2016年5月至9月份的承包款27475元,并要求王家栋在3天内付清承包款,否则,不仅要清偿拖欠的承包款还将被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家栋均认可王家栋至今尚有保证金共70000元在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处。王家栋认可拖欠自2016年5月份起的承包款,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要求在保证金中抵扣拖欠的承包款和违约金,但却认为在收到判决书后才返还车辆给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王家栋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家栋认可王家栋有保证金共70000元在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处的事实,以及王家栋认可拖欠自2016年5月份起的承包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家栋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主张王家栋支付拖欠自2016年5月起的承包款(每月按5495元计至将车辆返还时止)的请求。本案中,王家栋自2016年5月起拖欠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款,且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解除涉案合同,王家栋应支付拖欠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承包款共38465元(5495元×7个月)。对于王家栋在作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又不履行将车辆返还给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义务,继续占用车辆进行营运的行为,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款5495元/月的标准按王家栋实际占用时间计付占用费给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主张王家栋支付拖欠自2016年5月起至将车辆返还时止的承包款的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主张王家栋自2016年5月11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总额5‰计付滞纳金,以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涉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家栋每逾期一天交纳承包款,以应付未付款项总额按每日5‰计付滞纳金给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如王家栋拖欠承包款30天以上,属于重大违约,王家栋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本案王家栋自2016年5月起就没有向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交纳承包款,拖欠承包款长达7个月,已构成根本违约,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主张王家栋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且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以应付未付款项总额按每日5‰计付,因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折算为月利率15%,超出了法律规定,而滞纳金实际为王家栋逾期支付承包款的利息损失,鉴于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已主张了30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因王家栋逾期支付承包款所受的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对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请求王家栋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家栋要求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保证金70000元抵扣王家栋拖欠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承包款38465元和应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抵扣后如有剩余的保证金,由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退还给王家栋,对王家栋迟延返还车辆产生的占用费,如保证金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款项由王家栋支付给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与王家栋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王家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返还粤R67***号车辆(含随车证照、设备和工具)。二、王家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车有限公司清偿拖欠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30日的承包款38465元,并支付占用粤R67***号车辆的占用费(占用费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5495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三、王家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王家栋应支付上述第二、三项的金额,可与王家栋存于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处的70000元保证金抵减,对抵减后如有剩余的保证金,由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车有限公司退还给王家栋。对王家栋因迟延返还车辆产生的占用费,如保证金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款项由王家栋支付给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五、驳回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由王家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解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绝大部分违约的承包者已认可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接受处理,及证明违约停运的车辆中,最早交回的车辆至今仍未发包出去,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超过3万元/台辆;证据二、照片一组,拟证明违约停运的车辆至今仍在停车场停放,全部均未承包出去,被上诉人的损失每天都在扩大。经质证,上诉人对此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14.4条约定了关于“重大违约”的各项情形以及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其中14.4.1条约定“拖欠承包款30天(含30天)以上的”属于重大违约,现上诉人自2016年5月起就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过承包款,拖欠承包款长达7个月,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且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清楚知道违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多年来,上诉人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王家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