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辖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开关厂与山西力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富升电气分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开关厂,山西力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富升电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5号原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开关厂,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71号。法定代表人:李中。被告:山西力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富升电气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新开南巷12号。法定代表人:吕济正。原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开关厂与被告山西力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富升电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开关厂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6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山西力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富升电气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在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园区,且被告在此地办公1年以上。因此本案被告的营业场所属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11月3日裁定: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5月2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山西力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富升电气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其营业场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新开南巷12号,且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向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园区投递司法专递结果显示”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合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经常居住地”这一概念。本案被告山西力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富升电气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辖区内,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