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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运国、王小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运国,王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922民特19号 申请人: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 法定代表人:田斌,董事长。 被申请人:程运国,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居民。 被申请人:王小利,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居民。 申请人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程运国、王小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射洪农商行称,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程运国、王小利下列抵押财产以偿还申请人射洪农商行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程运国名下位于射洪县大榆镇的车库及生产用房;2.程运国名下位于射洪县大榆镇的住宅房;3.程运国名下位于射洪县大榆镇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程运国(甲方)与射洪农商行(乙方)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止;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8.09479‰”;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4.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同日,程运国、王小利夫妇(甲方)与射洪农商行(乙方)签定《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以下列财产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1.程运国名下位于射洪县大榆镇的车库及生产用房;2.程运国名下位于射洪县大榆镇的住宅房;3.程运国名下位于射洪县大榆镇国有土地所有权。二、担保范围: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随后,双方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2016年4月20日程运国向射洪农商行申请支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600万元,同日射洪农商行向程运国发放个人借款600万元,月利率8.09479‰,按季结息,2019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借款后,程运国从2016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经催收未果,射洪农商行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程运国、王小利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期限届满程运国、王小利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19日程运国与射洪农商行签定《个人借款合同》以及程运国、王小利夫妇与射洪农商行签定《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抵押合同签定后,双方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射洪农商行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成立,射洪农商行就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4月20日程运国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射洪农商行提取600万元个人借款,借款后程运国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射洪农商行主张贷款到期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射洪农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程运国、王小利下列抵押财产以偿还申请人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程运国名下位于射洪县大榆镇的车库及生产用房;2.程运国名下位于射洪县大榆镇的住宅房;3.程运国名下位于射洪县大榆镇的国有土地所有权。 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程运国、王小利负担。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李陈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