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金来与赵彦杰、韩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来,赵彦杰,韩书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008号原告:赵金来,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杰,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书林,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杰,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振,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来诉被告赵彦杰、韩书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来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赵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被告韩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来诉称:2016年12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赵彦杰驾驶豫N×××××号轿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桥乡××路段,超越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金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剐碰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与同向被告韩书林驾驶的豫14/62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牵引两轮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金来受到两轮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678021.37元。被告赵彦杰辩称,因被告赵彦杰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韩书林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韩书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韩书林来说完全是意外事件;韩书林驾驶拖拉机在沿20210线正常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赵彦杰“违反机动车遇到前方车辆停车排队应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直接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说了,赵彦杰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二、韩书林虽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但韩书林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行为,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也没有与此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行政处罚上来看是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于可能存在效力瑕疵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法院在认定时应当进行附带性审查;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与民事赔偿责任有必然的联系,事故认定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确定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首先确定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必然的联系,以及影响力的大小;因此,虽有一定的违章行为,并不必然要承担事故责任,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彦杰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在核实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对其合理合法的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原、被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678021.3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彦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书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来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假肢安装证明、假肢发票、假肢机构营业执照、户口登记薄、柘城县张桥乡赵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其伤情被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且置换假肢;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假肢安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需要更换以及更换的周期,应由专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而不应由经营假肢的机构出具证明;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各项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彦杰对上述证据认为,1、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且原告在安装假肢时未通知被告赵彦杰参与,剥夺了被告赵彦杰的知情权、参与权,假肢费用过高,更改七次,缺少法律依据;被告赵彦杰申请重新评估。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韩书林对上述证据认为,请法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附带性审查,我方虽然存在一定的违章行为,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赵彦杰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赵彦杰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韩书林、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韩书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认为原告假肢安装证明应由专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而不应由经营假肢的机构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假肢安装有具有资质的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此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7时20分,被告赵彦杰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桥乡××路段,在超越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金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剐碰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与同向被告韩书林驾驶的豫14/62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牵引两轮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金来受到两轮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34594.25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膝关节以下截肢,安装国产普及型义肢需46000元,每三年须更换一次,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用约为义肢总价的5%-15%,患者装配周期为20天,陪护一人,食宿费用自理。按原告的年龄及我国人均寿命需更换6次,假肢费用为276000元(46000×6),维修费用为27600元(276000×10%),装配费用为62400元(20×2×260×6),共计假肢安装所有费用应为366000元。被告赵彦杰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被告韩书林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彦杰,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赵彦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机动车遇到前方车辆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的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被告韩书林驾驶豫14/62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牵引两轮货车,违反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彦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书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来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赵金来、韩书林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赵彦杰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韩书林驾驶的拖拉机系机动车范畴,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应当先参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韩书林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对原告赵金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459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80×93);3.营养费930元(10×93);4.护理费8626.5元(33857÷365×93);5.误工费9860元(34941÷365×103);6.残疾赔偿金116970元(11697×20×50%);7.安装假肢费用36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329.5元(父亲赵万明为8587×5×50%÷3=7155.8元;儿子赵冬冬为8587×5×50%÷2=10733.7元,女儿赵梦迪为8587×3×50%÷2=64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700元;共计596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被告韩书林参照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余款356450元(596450-120000-120000),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赵彦杰承担249515元(356450×70%),减去被告赵彦杰已付的20000元,被告赵彦杰还应当向原告赔偿229515元(249515-20000)。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韩书林承担106935元(356450×30%),减去被告韩书林已付的5000元,被告韩书林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01935元(106935-5000),加上上述被告韩书林参照交强险限额应当向原告赔偿的120000元,共计应当向原告赔偿221935元(12000+10193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金来赔付120000元,以冲抵被告赵彦杰对原告赵金来的赔偿;二、被告赵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金来赔偿229515元;三、被告韩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金来赔偿221935元;四、驳回原告赵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赵彦杰负担3400元,被告韩书林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97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豆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