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拨,刘拔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拨,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1年因吸毒成瘾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2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拔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拨在网上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自制木质手柄单管散弹枪和8发子弹,并将该枪藏匿于梅某区三角镇寮背岭家中。期间,刘拨到梅县区畲江碧桂园附近山上试打5发子弹。2017年2月6日,刘拨将该自制散弹枪及三发子弹放在“阿某”(具体姓名、住址不祥、无法查找)借给其的宝马车副驾驶的后排脚垫上。2017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拨应“阿某”的邀约到尚派酒吧喝酒。期间,在酒吧与他人发生冲突,刘拨便从身上拿出一把仿手枪工艺打火机吓唬酒吧保安,随即被酒吧保安劝离,刘拨于是来到停放在酒吧大门旁的宝马车上,从后座脚垫上拿出枪和子弹,填装好后从驾驶室将枪支伸出车窗,朝天空先后开了三枪,后驾车辆逃离了现场。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刘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将该自制散弹枪上交给梅州市公安局梅某分局。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证实:送检的枪形物是自制仿12号猎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谢某、徐某、张某、朱某1、杨某1、李某春、梁某、王某1、彭某1、曹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监控截图,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拔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仿手枪模型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冰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