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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涂立君、叶幼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立君,叶幼枝,涂庆祥,江丽萍,涂江湖,范其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354号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10号一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陈灿明,系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锋,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涂立君,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叶幼枝,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涂庆祥,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江丽萍,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涂江湖,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范其容,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涂立君、叶幼枝、涂庆祥、江丽萍、涂江湖、范其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锋、陈淑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立君、叶幼枝共同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逾期本金为100000元,欠正常利息788.56元、罚息及复利249.05元);2.判令被告涂庆祥、江丽萍、涂江湖、范其容对被告涂立君、叶幼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涂立君、叶幼枝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属下微贷营销中心申请贷款,获批,并于当日签订编号为gd20151113646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扣款日为20日。同时,被告涂庆祥、江丽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60520151109021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涂庆祥、江丽萍对被告涂立君、叶幼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涂江湖、范其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60520151109021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涂江湖、范其容对被告涂立君、叶幼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涂立君、叶幼枝发放贷款,被告涂立君、叶幼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涂立君、叶幼枝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涂立君、叶幼枝结清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涂庆祥、江丽萍、涂江湖、范其容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涂立君、叶幼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涂庆祥、江丽萍、涂江湖、范其容未到庭应诉、答辩。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涂立君、叶幼枝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涂立君、叶幼枝签订编号为gd201511136468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具体如下:贷款人: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涂立君、叶幼枝。保证人:涂庆祥、江丽萍、涂江湖、范其容。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每笔贷款发放时,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0%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涂庆祥、江丽萍和被告涂江湖、范其容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60520151109021A、7660520151109021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元,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限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同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涂立君、叶幼枝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3月30日,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88.56元、罚息8442.52元、复利358.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涂立君、叶幼枝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涂立君、叶幼枝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庆祥、江丽萍、涂江湖、范其容自愿为被告涂立君、叶幼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四被告应对被告涂立君、叶幼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约定了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元,并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涂庆祥、江丽萍、涂江湖、范其容应以最高债权额100000元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立君、叶幼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30日,尚欠利息788.56元、罚息8442.52元、复利358.34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二、被告涂庆祥、江丽萍、涂江湖、范其容以100000元为限对被告涂庆祥、江丽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诉讼保全费1025元,合计3345元,由六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六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3345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方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