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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清玉与张庆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玉,张庆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421号原告:张清玉,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被告:张庆锋,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原告张清玉与被告张庆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玉、被告张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其占用的承包地长35米、宽48米立即归还原告并将建在该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拆除;被告向原告交纳小麦37500斤。事实和理由:1993年8月15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位于村西的承包地一部分长35米、宽48米交付给被告占用,言明被告每亩每年向原告交纳小麦1000斤,提前一年交清。当原告将承包地交付给被告占用后,被告仅在前几年断断续续履行了协议。之后,被告不仅不履行协议,反而在承包地上私自建起了建筑物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现该土地证已被依法撤销。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庆锋辩称,早在1993年以前,经被告多次申请,村两委同意其在高臾镇路北建医院。当时村两委称此地块为预留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现由原告使用,让被告与原告协商。之后原被告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每亩1000斤小麦较高,但原告称可以先欠着,所以被告同意协议内容并实施。1998年,原告向被告追索小麦,后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小麦的欠条。之后被告均按照约定给付小麦。2010年10月被告将拖欠的四年的小麦给付原告时,原告多次拒收,并要收回土地。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建房不属实。因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8月15日,原被告就原告所分责任田即诉争土地订立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占原告地一块,长35米、宽48米折地2.5亩,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提前一年交清,每年年前交付;二、被告占原告所交粮食直到土地统一重分,小队另给原告地为止;三、被告占原告的地在西南角,许原告建东西长15米宽5米1座房。协议签订后,1994年至1997年的租金10000斤小麦,被告未给付原告,在200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上述4年租金的证明条。原告称2000年之后被告给付了5年的粮食和1年的钱,其余租金没有给付,被告称未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拒收,因此被告将拖欠的1994年至1997年的1万斤小麦款共计12000元交给了调解人,原告对被告所称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受。被告张庆锋又名张清峰,曾用名张庆峰、张庆丰、张清锋、张清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原告作为出租方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被告每年每亩支付1000斤小麦为租金的租赁协议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拖欠支付租金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37500斤小麦(1994年至1997年共计4年、2001年至2017年扣除已支付的6年租金后共计11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第三条,不让原告建房;未支付租金为由,并不符合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违法建房问题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告虽辩称其不拖欠租金,但被告作为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人,其未能提供已将原告诉称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清玉租金37500斤小麦;驳回原告张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庆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