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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项培钦、周万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项培钦,周万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特51号申请人:项培钦,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万英,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人:项建华,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周万英之女。申请人项培钦申请认定周万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项培钦称,周万英2015年10月11日上午被困于襄城区檀溪路东方化工厂新5栋2单元电梯内,被救出后先后在襄阳中心医院、襄阳安定医院治疗;2016年5月31日,周万英被襄阳安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向法院申请认定周万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项建华称,周万英行为能力确有问题,有鉴定为证,认可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项培钦与被申请人周万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日,周万英因创伤后应激障碍在襄阳安定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3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委托襄阳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周万英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2016年5月31日作出襄阳安定鉴所【2016】精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因果关系:目前精神状态与电梯坠落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交鉴定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申请人拒不提交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不能准确反映被申请人当前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项培钦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骆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