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400号原告:江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生,住台湾台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经营权补偿款105,000元,支付存货补偿款35,000元;2、判令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存款28,648.31元,基金、理财产品140,403.03元,共计169,051.3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两个商铺的前期投入及收入,但法院以没有确实证据为由未处理。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财产状况不甚了解,离婚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才得知双方之间还存在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商铺并非是原、被告所有,基金也是替被告母亲购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后经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离婚,该案同时分割了双方的共有房屋一套,刘某名下的交银新能源基金、东莞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及江某某处的存款120,000元,对于江某某要求分割的两个商铺的前期投入及收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未予认定,该案2015年8月7日生效。另查明:被告刘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号中,2015年6月18日分六次共提取18,000元现金,2015年8月5日,分三次提取共9,000元现金。2015年8月6日结余1,648.31元。原告江某某华夏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中2014年12月3日转出10,5000元,2015年2月3日转入105,063.29元,其中对方账户均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本账户,转出的款项系来源于此前离婚案件中所分割的120,000元。被告刘某名下工商银行内于2015年6月18日购入融通新能源灵活配置混合基金47,000元(以下简称融通新能源基金,份额为46,450.13),交通银行卡内于2015年5月26日购入易方达新丝路灵活配置混合基金63,000元(以下简称易方达基金,份额为62,252.96),招商银行卡内于2015年5月28日购入东方红新动力混合基金30,000元(以下简称东方红基金,份额为13,558.1)。其中易方达基金系此前的交银新能源基金在2015年5月20日赎回后购买,而交银新能源基金已在双方离婚案件中进行过分割。至2015年8月7日离婚生效时,上述基金金额分别为融通新能源基金44,313.42元、易方达基金49,055.33元、东方红基金25,462.11元。被告称东方红基金系为其儿子购买,其余两个基金都是为母亲代买的,为此提供了其妹妹刘雪勤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向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分5次合计转账92,842元的记录,并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家中子女众多,经商议母亲所有的财产由刘某管理并全权处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两家店铺的投入款及存货价值,原告陈述一家店铺营业执照在原告妹妹刘雪勤名下,另一家在原告朋友名下,当时原、被告转让成本分别为90,000元和1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其与被告妹妹的电话录音及原告去店铺的录像资料,对此被告认为店铺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仅为替他人经营,其确认在其妹妹的店铺投入了90,000元,另外一家挂在朋友名下的离婚前就已被收回。对于离婚时的存货,原、被告同意按38,000元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庭审笔录、基金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的,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分割。首先,原告主张的两家店铺的经营权补偿款及存货价值,对于原告江某某主张挂在被告朋友名下的店铺,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其提供的录像资料,其中一家店铺的店员也明确表示店主已非刘某,故本院难以确认此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挂在被告妹妹刘雪勤名下的店铺,虽然被告承认有投入款90,000元,但对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应以离婚时的财产为限,90,000元仅为投入款,被告陈述该店也被其妹妹收走,鉴于该店铺并非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时在该店铺享有实际经营权,或在离婚前转让该经营权获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离婚时的存货,原、被告同意按38,000元进行分割,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江某某19,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农业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确定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被告辩称从农业银行取现金两万多元用于租金和家庭消费亦属合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隐匿的存款。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华夏银行中转出的105,000元及转入的105,063.29元系两笔钱款,本院认为,银行明细已明确了该两笔钱款属于自身账户内的转入与转出,被告辩称是两笔钱款本院不予采纳,该钱款已在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分割,故不再重复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融通新能源、易方达、东方红基金,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易方达基金,该基金系交银新能源基金赎回后购买,而交银新能源基金双方已进行过处理,且所产生的差额也在离婚生效判决前,故原告要求分割差额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融通新能源和东方红基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在2014年8月份,而转账记录在2015年,转账方也是刘雪勤,且从转账的次数和金额来看,也难以判断就是原告母亲的钱款,而刘雪勤与被告之间在经营店铺上也存在往来,故被告对钱款的来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融通新能源和东方红基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平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存货补偿金19,000元;二、被告刘某名下的融通新能源灵活配置混合基金、东方红新动力混合基金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34,887.77元;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3,521元(已付),由被告刘某负担1,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