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350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44年12月5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龙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王某、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梧桐村赵洼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后入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余天,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王某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对本案负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207.39元,护理费80元/天×80天=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0天=2400元,营养费30元×80天=24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21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的责任。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所驾驶车辆有我公司投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非医保费用及与事故无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单方伤残鉴定的,我公司有重新鉴定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梧桐村赵洼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孙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至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结合原告住院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原告住院体温表记录显示其住院记录截止到2017年1月5日,此后无任何住院、用药记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选择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依据适用错误,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本院给予其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07.39元、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护理费60天×94元=564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8×10%=9357.39元;因原告年龄较大,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0天×5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60天=1800元为宜;营养费应按20元×60天=1200元;交通费25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37804.7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33204.78元,超出限额部分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204.78元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祥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