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和盈投资有限公司诉黄元军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和盈投资有限公司,黄元军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乐路288号10幢二楼B162室。法定代表人:朱尔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军,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和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元军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尔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被上诉人黄元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盈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黄元军提出的保全,查封金额明显超出诉讼标的,且存有恶意和过错,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黄元军承担赔偿责任。黄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松江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427号驳回和盈公司全部诉请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盈公司向松江法院起诉的主要理由是:2015年7月,黄元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松江法院起诉和盈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550万元。松江法院根据黄元军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和盈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款3,550万元。2016年3月8日,松江法院对(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48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1、和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元军借款34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285,352元;2、和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元军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另和盈公司承担诉讼费90,912元。黄元军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46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和盈公司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应付黄元军本息及诉讼费合计13,118,184元,故黄元军超额冻结和盈公司款项22,381,816元。和盈公司的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被冻结,共321天,故请求黄元军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损失4,724,096元。黄元军答辩称:其在(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48号一案中申请保全和盈公司价值3,550万元的财产,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因双方对借款本金金额、还款金额、利息金额以及部分还款是否用于支付材料款等存在争议,需要由法院审理判定,故其申请诉讼保全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和盈公司的诉请。和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松江法院提交(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48号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46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朱某借款协议、出借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保全期间和盈公司向案外人借款),朱成借款协议、出借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保全期间和盈公司向案外人借款),转账凭证(证明和盈公司向案外人支付高额利息)等证据。黄元军对上述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认为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对出借金额、还款金额存在争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黄元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和盈公司以黄元军在(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保全的金额明显超过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为由,认为黄元军申请有错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元军申请财产保全,主观有否过错。在庭审中,双方对(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出借金额、还款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黄元军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依法在争议标的范围内对和盈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至于法院所作生效判决对黄元军主张的部分借款本息未予支持,则由双方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黄元军在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故黄元军申请保全属于正常诉讼行为范畴,虽(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48号一案的判决结果未全额支持其主张的借款本息,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和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93元,减半收取22,29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296.50元,由和盈公司负担。经审查,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松江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427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和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元军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44,593元,由上诉人上海和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施泉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