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天祥、姜发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天祥,姜发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491号原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41989J。住所:贵定县环城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谢志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天祥,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无业,小学文化,住贵定县,被告姜发珍,女,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无业,小学文化,住贵定县,(系丁天祥之妻)原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银鼎房开公司)与被告丁天祥、姜发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鼎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志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宇,被告丁天祥、姜发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鼎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提供的暂住房,并将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二被告赔偿长期占用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7600元(按每月房租6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项目开发需要,2012年4月2日,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全额出资,在被告购置的宅基地上修建一楼一底200平方米住房对被告进行安置补偿,村组土地手续由被告办理,其它手续由原告帮助办理,被告于新房交付之日起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拆迁房屋(总面积49.95平方米)交原告拆除。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办理村组土地手续,原告无法修建。同年5月4日,二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建房问题由其自行解决。原告应被告要求,无偿提供一套房屋给被告暂住,被告承诺待新房手续办齐后立即搬迁。当天,原、被告双方就约定内容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71250元,被告也将拆迁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完毕。后来,二被告将修建新房的工程包给姜业祥(姜发珍亲弟),姜业祥又邀约蒋成光一起做,但是,经过很长时间,被告的新房还是没有完工,经征收指挥部调解,承包人姜业祥、蒋成光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竣工交付,但是,直到今天,被告没有搬进新房,却一直占着原告的房屋不搬,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丁天祥、姜发珍辩称:2012年4月2日,原告由于开发需要拆除答辩人的房屋,并与答辩人签了拆迁协议,约定由原告修建一栋200平方米的楼房来置换答辩人的拆迁房屋,房屋的手续由原告办理。后原告将答辩人的新修房交与姜业祥修建,并于2012年5月4日付给姜业祥171250元,答辩人没有得到原告的补偿款,到现在原告没有将新房建好,也没有办好房屋手续,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腾出暂住房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原告贵州银鼎房开公司与被告丁天祥、姜发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原告交出新房之日起,将49.95平方米的房屋自行搬迁完毕交原告拆除。原告方全额出资,在被告原购置的宅基地上为被告新建一楼一底的200平方米的住房(附新建图纸)作为置换,且约定新建房一切手续由原告办理(村组土地手续由被告办理)”。2012年5月3日,原告贵州银鼎房开公司与被告丁天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贵州银鼎房开公司将办公室旁的住房一套无偿给丁天祥暂住,待贵州银鼎房开公司把丁天祥二中旁的住房手续办齐交与丁天祥时,丁天祥立即搬迁”。后贵州银鼎房开公司与姜业祥、蒋成光达成协议,由二人修建丁天祥在贵定二中旁的宅基地的房屋。2012年5月4日,姜业祥到贵州银鼎房开公司出具领取171250元的收据,在收据上明确为拆迁补偿款,在姜业祥的签名后面有“丁天祥”的签名,该签名不是丁天祥的亲笔签名,也不能查清是谁代签。在姜业祥签署收据后,原告于5月4日当天通过中国信合汇款156250元给姜业祥,尚欠的款项在姜业祥完工后再付清。后姜业祥、蒋成光动工修建丁天祥的房屋。2013年4月26日,因为丁天祥的房屋修建问题,在征收指挥部的协调下,姜业祥、蒋成光向原告承诺该房在2013年6月10日前竣工交付,但直到现在该房只是完成一楼一底的主体建设。现原告方催促被告搬出暂住房,而被告则以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不愿搬出暂住房,双方为此发生纷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暂住房的《协议》,这两份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在被告购置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来置换被告拆迁的房屋,并已约定村组土地手续由被告办理,新建房的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且原告自愿将办公室旁的住房交与被告暂住至新房交付时止。被告的拆迁房屋已交与原告拆迁,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将被告的新修房建好并办好手续后交与被告,现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暂住房及给付住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姜业祥出具了领取171250元的收据,且收据上已写明为丁天祥的拆迁补偿款,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71250元。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不能证实该笔171250元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屋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贵州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菊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