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琴琴 刘建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向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773号原告:姜勇,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龙华街**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07021976********。被告:向晓明,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西园干道南段,身份证号码号码510724196912050817。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了原告姜勇与被告向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0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陆续归还58,000.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2,000.00元,约定在2017年3月底前付清。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晓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此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陆续归还58,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2,000.00元,约定在2017年3月底前付清。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姜勇要求被告向晓明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姜勇偿还借款4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向晓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姜勇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