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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财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登国与朱国才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登国,朱国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财保54号申请人:刘登国,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国才,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人刘登国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朱国才所有的位于兴化市东方明珠35幢405室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现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朱国才名下的位于兴化市东方明珠35幢405室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颜莉曾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