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庞士梅、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士梅,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3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士梅,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凯翔中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波(庞士梅之夫),男,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法定代表人:葛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辉,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庞士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士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波,被上诉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上诉人庞士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书以本案系在(2014)丽民初字第474号民事案件中提起过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但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系在(2014)丽民初字第474号民事案件及相关案件后又出现了新的客观事实,现上诉人病情加重,被截肢的腿已影响到了另一条好腿的功能,上诉人无法自理日常生活,加之上诉人的丈夫年老多病,家庭无经济来源,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的护理费已无法负担护理费用支出。2、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经多家医院抢救治疗,造成上诉人左腿截肢等严重伤情。上诉人手术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向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案件,后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下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后期的部分护理费,该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人员在(2014)丽民初字第474号民事案件的一审期间故意隐瞒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情况,滥用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是重复起诉,原审裁定正确。被上诉人张志强未作答辩。上诉人庞士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志强赔偿其护理费3141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就此纠纷曾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庞士梅曾诉讼请求要求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其后期护理费和其他医疗费等损失,该判决对庞士梅���请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外,对后期护理费亦考虑庞士梅已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实际情况,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予以认定142795元。庞士梅对该判决认定的后期护理费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庞士梅的上诉未考虑已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根据庞士梅构成伤残的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庞士梅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所确定的后期护理费142795元,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庞士梅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申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庞士梅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虽然是大部分护理依赖,但该鉴定意见并未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庞士梅在天恩德莱康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庞士梅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其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实际情况,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确定的后期护理费142795元,并无不当。故驳回庞士梅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庞士梅诉讼请求要求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志强赔偿其后期护理费的事项,已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起诉讼,针对该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书,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后诉的诉讼���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庞士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退还原告庞士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庞士梅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庞士梅的起诉是否正确。关于这一问题,庞士梅曾于2014年1月9日以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志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因与张志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期护理费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4758元,后庞士梅在一审庭审中撤回对张志强的起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庞士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4093.1元,其中对于后期护理费的数额,考虑庞士梅已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实际情况,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142795元。庞士梅对后期护理费的数额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士梅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庞士梅的再审申请。现庞士梅以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志强为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后期护理费,本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已包含在(2014)丽民初字第474号民事案件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庞士梅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庞士梅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庞士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月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