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平安与袁同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安,袁同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554号原告:王平安,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泾县人,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同诚,男,197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平安与被告袁同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陈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同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6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在承包河南省新乡市封邱县嘉祥名郡9号楼、13号楼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内外线条工作,一个半月左右,原告工作完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100元,由于当时没有现金,被告遂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未付,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袁同诚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平安与被告袁同诚相识。2015年,被告承包工程建设,原告为被告提供门窗线条粉刷工作,被告按原告工作量支付工资,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1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王平安在嘉祥名郡9号楼、13号楼内外线条工资款叁万陆件壹佰元整(36100元)欠款人:袁同诚”。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因劳务合同而形成的债,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事实清楚。同时,被告未到庭答辩与质证,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6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同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平安的工资款3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袁同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何升国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