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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刚、谢小阳与梁方红、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蒋先凤、贺助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谢小阳,梁方红,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蒋先凤,贺助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阳,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山,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系上诉人谢小阳表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方红,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法定代表人:侯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先凤,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助昌,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上诉人李刚、谢小阳因与被上诉人梁方红、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蒋先凤、贺助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上诉请求: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判确定被上诉人梁方红的担责比例过少;2、被上诉人梁方红漏列应当担责的主体移民建房理事会,不能将漏列当事人的责任加重给其他当事人;3、本案不适用连带责任,应按按份责任承担责任。谢小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查清事实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方红对上诉人谢小阳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谢小阳雇请被上诉人梁方红到工地做工,双方系雇佣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被上诉人梁方红对自己伤害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劳动部门管辖。4、本案遗漏移民建房理事会为诉讼主体。梁方红辩称,1、被上诉人梁方红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当时被上诉人在下面搬砖头,该机器是从被上诉人头上掉下来的,是上诉人谢小阳未安装好机器。2、原判认定贺助昌、李刚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梁方红是谢小阳的雇佣工人。3、上诉人提出应追加建房理事会为被告,因谢小阳和梁方红根本不清楚建房理事会的存在,且李刚未在一审提出追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先凤、贺助昌辩称,被上诉人梁方红承担10%的责任过轻,法院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明确各方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梁方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72,040.34元[具体包括:①医疗费184,402.34元(不含蒋先凤支付的XX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②残疾赔偿金:10,993×6=65,958元;③误工费180×85=15,300元;④护理费140×117=16,380元,⑤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⑥营养费140×40=5,600元;⑦伙食补助费140×100=14,000元;⑧鉴定费1,900元;⑨交通费3,000元;⑩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0项共计332,04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将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水口镇新址移民安置点安置房工程(二标)发包给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发包范围为移民安置房屋的基础及一层,含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2015年11月3日,水口镇新址安置点移民建房理事会将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水口镇新址安置点农村移民安置房二、三层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刚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发包范围为移民安置房屋的二、三层建设工程,含土建工程、内外粗粉刷工程、外立面门窗安装工程。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李刚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贺助昌,并与被告贺助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贺助昌与被告蒋先凤合伙经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2015年12月23日,被告贺助昌将移民安置房二、三层部分砌体工程分包给被告谢小阳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贺助昌与被告谢小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贺助昌)负责施工所需机械、生活用水、电、住舍,负责放外围边线。原告梁方红受被告谢小阳雇请在工地做事,工资按砌砖(或吊砖)数量计算。根据计划,原告梁方红与被告谢小阳等人需在移民安置房(一标)将砖块从一楼吊到二楼,吊砖所用机械俗称“麻拐吊”,由被告蒋先凤、被告贺助昌负责提供、安装。2015年12月27日,原告梁方红在地面负责装砖块,被告谢小阳与另一名工友在二楼负责压机器,吊砖开始,原告装了约20块砖往上吊,因吊砖机器过于简陋、未安装好,谢小阳等人对器械不熟练,也没压稳吊砖机械,吊砖机器突然翻落,砸中了原告。事发后,原告梁方红被送往XX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4天),原告梁方红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18日(计108天),原告梁方红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6日(计28天),原告梁方红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7月2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5号《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梁方红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2、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3、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壹万元;或后续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方红在XX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被告蒋先凤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蒋先凤未向本院出示相关票据,因此蒋先凤承担梁方红在XX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不详)。原告梁方红认可被告兴旺公司已赔偿其费用60,000元(经核实该60,000元实为李刚支付),现原告认为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72,040.34元。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刚、贺助昌、蒋先凤、谢小阳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水口镇新址安置点移民建房理事会属临时成立的移民自治组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小阳雇请原告梁方红到工地做工,被告谢小阳与原告梁方红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梁方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谢小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先凤、贺助昌提供的吊砖器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谢小阳在未确认机械安装好(或压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梁方红作为吊砖的工人之一,其在吊砖前也未就机器是否安装好进行确认,属在劳动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安全义务,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确定被告谢小阳对原告梁方红的合法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方红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建房理事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被告兴旺公司签章,被告李刚虽在合同落款的“代表人”处签名,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刚与被告兴旺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可认定被告李刚个人与建房理事会签订合同;对被告兴旺公司提出的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只承包了移民安置房的第一层建设工程,兴旺公司与本案无关联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建筑施工危险性较大,国家对建筑活动的主体有法定的要求和限制,被告李刚、蒋先凤、贺助昌、谢小阳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违法承包、分包、转包及承揽工程,被告李刚、蒋先凤、贺助昌应与被告谢小阳对原告梁方红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助昌与被告蒋先凤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贺助昌仅在被告蒋先凤应担责任范围负连带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原告梁方红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只能依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来计算,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凭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发票确定为183,677.01元;2、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0,993元/年×16年×30%=52,766.4元;3、误工费,2016年7月2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梁方红误工期为18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梁方红主张按2015年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85元/天×180天=15,300元,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法院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201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42,494元/年÷365天×140天=16,29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2016年7月2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预计原告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本案鉴定机构未对营养费标准给出明确意见,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前的物价、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为1,500元;7、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确定为108天×50元/天+32天×30元/天=6,360元;8、鉴定费,原告凭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主张鉴定费1,900元,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体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因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1-9项共计288,602.41元,按前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谢小阳应赔偿原告梁方红各项经济损失计259,742.17元(288,602.41元×90%=259,742.17元),被告李刚、蒋先凤、贺助昌对原告梁方红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刚已支付60,000元,被告谢小阳还应支付199,742.17元。原告梁方红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梁方红为八级伤残,法院结合本案被告侵权并非故意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谢小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方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9,742.17元;二、限被告谢小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方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李刚、被告蒋先凤、被告贺助昌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0元,原告梁方红负担580元,被告谢小阳、李刚、蒋先凤、贺助昌负担4,8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刚、谢小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应解决如下争议问题:是否应追加水口镇新址安置点移民建房理事会为本案被告。建房理事会属临时成立的移民自治组织,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组织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予追加建房理事会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梁方红的担责比例是否恰当。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谢小阳等人在二楼负责操作吊砖机器吊砖,由于吊砖机器过于简陋、未安装好,加之谢小阳对器械不熟练,导致吊砖机器突然翻落,砸中了在地面工作的梁方红。梁方红在地面工作,虽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难以预计楼上的吊砖机器突然翻落,也无法及时避闪,故过错较小,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责任主体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上诉人谢小阳雇请被上诉人梁方红到工地做工,梁方红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过程,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梁方红承担10%的责任,谢小阳承担90%的责任,处理正确。因李刚、蒋先凤、贺助昌、谢小阳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仍违法分包、转包及承揽工程,李刚、蒋先凤、贺助昌应与谢小阳对梁方红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刚主张按份划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先凤、贺助昌认为在本案应明确各主体的具体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刚、贺助昌等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向谢小阳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李刚、贺助昌等人上述主张。谢小阳还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劳动部门管辖,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不涉及劳动争议,不应由劳动部门管辖,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李刚、谢小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李刚和谢小阳各负担2,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