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延生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蓬莱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生,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蓬莱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86号原告:张延生,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053420455B。负责人:梁俊杰,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萍,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蓬莱市分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58号。负责人:魏晋,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国,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生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电)、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蓬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生、被告山东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磊、崔玉萍、被告中国联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7时11分许,原告驾驶鲁Y×××××号摩托车沿金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蓬莱市金创路与银川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被空中坠落的电缆线刮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调查,从空中坠落的四根电缆线有两根分别归属二被告所有,其他两根电缆线无法查清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坍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山东广电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报废车辆,未带头盔,未按规定驾驶车辆且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涉案的四根电缆线中,仅有一根属于我公司,我公司只应承担一根电缆线的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联通辩称:1、事发时视线良好,原告无证驾驶报废车辆,未带头盔且逆向行驶,原告不应该出现在事发地点,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2、涉案线缆坠落,并非我方的责任,而是违章车辆将线缆刮下来,我方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3、退一步讲,共坠落四条线缆,只有一条是我方所有,依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只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8日张延生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张延生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延生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延生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120日。3、被鉴定人张延生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4、被鉴定人张延生损伤与伤残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原告张延生、被告山东广电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联通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在诉讼期间重新鉴定。被告中国联通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928.5元,提交了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院收费票据4张、费用明细清单1张。被告山东广电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联通辩称原告的双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驳回,结合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7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三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延生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蓬莱金龙不锈钢管材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即2016年2、3、4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35.93元,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共计34415.58元。原告提交了蓬莱金龙不锈钢管材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加盖了蓬莱金龙不锈钢管材工业有限公司印章、蓬莱金龙不锈钢管材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6年2、3、4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山东广电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否被扣发。被告中国联通认可被告山东广电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误工费已提交充分证据,被告中国联通、被告山东广东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方庆波,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标准按每月1800元计算,共计7200元。被告山东广电辩称认可护理时间,但认为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联通辩称护理费应按照烟台市的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8元/天,出院期间36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来计算,对没有收入的护理人员或者雇佣的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来计算其收入。”原告妻子方庆波无法证明收入情况,故参照烟台市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8元*15天=720元,出院期间36元*120天=4320元,共计5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人计算15天,每天30元,共计900元。被告中国联通无异议。被告山东广电辩称认为应按照1人计算15天,每天12元,共计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对象应为住院的受害人,故本院认为应按照1人计算15天,每天30元为宜,共计4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为原告方去交警队及每次去医院、出院的费用,提交发票20张。被告山东广电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依据,对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联通认为应当按照公交车的标准赔偿。原告为证明交通费已提交充分证据,二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收入31545元*10%*20年计算为63093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山东广电主张,据原告所说其事发时住在南王,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但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联通辩称,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因为参与度为50%,应按照一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载“住址山东省蓬莱市新乐街20号附1号”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二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77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延生损伤与伤残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伤残赔偿金应为31545元*10%*20年*50%=31546.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未尽到对其设置的电缆线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导致电缆线坠落在公共道路上阻碍了行人及车辆的通行,造成原告张延生被坠落的电缆线刮倒受伤的事故。作为电缆线所有人的山东广电和中国联通公司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的电缆线有四根,无法确定某一根或某几根电缆线导致事故发生,故电缆线的所有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外负有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摩托车过程中未完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上述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山东广电、被告中国联通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8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待查清其他两根电缆线权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延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928.5元、误工费34415.58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1546.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5180.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蓬莱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延生各项损失合计68144.46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延生负担996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蓬莱市分公司负担752元,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溶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