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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占小林与徐云、全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小林,徐云,全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357号原告:占小林,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徐云(曾用名彭云),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全小飞(曾用名全小辉),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城县,现住南城县,原告占小林与被告徐云、全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全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云、全小飞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2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3日、2015年2月10日先后向原告占小林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4份并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两被告获取借款后,却拒绝及时如数归还,虽经原告百般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云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徐云的签字属实,但只欠本金70000元,原告诉称的90000元本金包含利息,借款和全小飞无关,借条上全小飞的签字捺印都是徐云写的捺的,是徐云个人的事。被告全小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4张,被告(彭云、全小辉)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2万元,被告(彭云、全小辉)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3笔借款共计7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200;被告(徐云)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不计利息。证据2、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徐云与全小飞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徐云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徐云与全小飞的关系、被告徐云对原告诉称的意见、借条的签字捺印人、被告徐云与全小飞的曾用名情况。原告占小林质证称:90000元全部是本金,手印是两被告本人亲自按的,各按各的手印,借钱是两被告一起借钱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徐云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徐云陈述的只欠本金70000元,原告诉称的90000元本金包含利息,借款和全小飞无关,借条上全小飞的签字捺印都是徐云写的捺的,是徐云个人的事的意见,因被告徐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徐云陈述的其它事实,原告占小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徐云、全小飞因做生意开服装店,向原告占小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称第一笔借款),并向原告占小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占小林人民币贰亻万元正(20000),今借人:彭云、全小辉,2013年9月16日”。同日,被告徐云、全小飞又以做生意开服装店为由,向原告占小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称第二笔借款),并向原告占小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占小林人民币贰亻万元正,今借人:彭云、全小辉,2013年9月16日”。原告占小林向被告徐云交付了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徐云、全小飞以做生意开服装店为由,向原告占小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称第三笔借款),并向原告占小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占小林人民币叁亻万元正,今借人:全小飞、彭云,2013年10月23日”。原告占小林向被告徐云交付了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云又以做生意开服装店为由,向原告占小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称第四笔借款),并向原告占小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占小林人民币贰万元正,2015年2月10日,今借人:徐云”。原告占小林向被告徐云交付了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原告占小林催问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云、全小飞向原告占小林借款(上述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第三笔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云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徐云、全小飞未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云、全小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上述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第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笔借款20000元系被告徐云向原告占小林所借,第四笔借款的借条上无被告全小飞的签字或捺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全小飞与被告徐云就第四笔借款有借款的合意,故对第四笔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全小飞与被告徐云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笔借款20000元由被告徐云单独对原告占小林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2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云辩称的只欠本金70000元,原告诉称的90000元本金包含利息,借款和全小飞无关,借条上全小飞的签字捺印都是徐云写的捺的,是徐云个人的事的意见,因被告徐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徐云、全小飞应共同归还原告占小林借款(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第三笔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徐云还应单独归还原告占小林第四笔借款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全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小林借款(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第三笔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徐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小林借款(第四笔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占小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负担605元,由被告徐云、全小飞负担2023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民代理审判员  韩美娟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珍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