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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春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菊,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菊在舒兰市×陶瓷店打工期间,自2016年9月上旬至2017年1月12日中午,乘店主尚某不备之机,先后七次盗窃尚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一红色手提包内人民币19380.00元。案发后,所盗钱款已返还。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菊在舒兰市×陶瓷店打工期间,自2016年9月上旬至2017年1月12日中午,乘店主尚某不备之机,先后七次盗窃尚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一红色手提包内人民币19380.00元。案发后,所盗钱款已返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舒兰市×陶瓷老板尚某报警称其钱包内现金2400.00余元被盗,经查: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12日11时许期间,在舒兰市×陶瓷店内,售货员王春菊趁店主尚某等人不备时,先后七次将尚某放在收银台抽屉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盗走,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19380.00元。公安机关于当晚20时许在王春菊居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将其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春菊于1987年3月20日出生。3、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王春菊家中搜查的情况。4、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王春菊盗窃的过程。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尚某被盗财物已返还。7、被害人尚某陈述:我是×陶瓷店老板,王春菊是我家员工,是2016年4月份来的。我把钱包放在收银台中间抽屉内,中午12点左右,要付玻璃水货款8400.00元,我到收银台中间抽屉内取我的钱包,拉开抽屉钱包不见了,我往我手拎包看了一眼,拉锁是拉开的,我的钱包不知道谁放在手拎包内,我拿出钱包发现少了二千三四百元左右。下午1点多,我打电话让王春菊来,王春菊说没拿,我说那看看监控,王春菊说我错了,承认偷钱了,说偷了九百元。我看监控王春菊不只偷了我一次钱,我就报警了。我的钱包是红色长方形布料的,包内钱最少四五千元,多时一万多元。8、证人张某证言:我是×陶瓷店店长,尚某是老板娘,王春菊是店员,2017年1月12日中午11点多,我和老板娘吃饭的时候,王春菊从外面进来在店内转了一圈去西侧收银台那,我快走到收银台时,看见王春菊蹲在收银台里面不知道干什么,王春菊看我过来说她要看一些单子,就走回对门×卫浴。中午12点左右,店里进了8400.00元玻璃水,尚某去收银台取她的钱包付款,并跟我们说她钱少了,她的钱包放在收银台中间抽屉内,不知谁给放在收银台下面柜内的手拎包内了。9、被告人王春菊供述:2016年4月份开始,我在舒兰市×陶瓷店打工。2016年9月份一天上午,我在×陶瓷店收银台对销售单子,看见老板娘尚某红色包在收银台左侧第二个抽屉里,我把拉链拉开偷了两张一百元面值的钱揣衣服兜里了。2016年10月份一天中午,我在×陶瓷店收银台对销售单子,看见老板娘尚某红色包在收银台上,我把拉链拉开拿了一沓50.00元、20.00元、10.00元面值的人民币,我数了一下是630.00元钱。2016年11月份一天中午,我在×陶瓷店收银台对销售单子,看见老板娘尚某红色包在左侧第二个抽屉里放着,我把拉链拉开拿了一沓钱,能有三四千元左右。2016年12月份一天中午,我在×陶瓷店收银台对销售单子,我将老板娘红色包在抽屉里拿出来,拿了一沓钱,能有二三千元。2017年1月7日中午,我在×陶瓷店看收款员没在收银台,便拉开左侧第二个抽屉看老板娘红色包在里面,我把拉链拉开拿出一沓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能有两三千元。2017年1月10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陶瓷店收银台对销售单子,看见老板娘尚某红色包在收银台下面柜格子放着,我把拉链拉开拿了一沓钱,能有三四千元。2017年1月12日中午11点多,我在×陶瓷店收银台对销售单子,我把收银台左侧第二个抽屉打开,看见老板娘红色包在抽屉里,我拿了一沓钱揣上衣内兜,之后又拿了一沓钱放在上衣内侧兜里,我把红色包放在收银台下面尚某手拎包里。钱包是红色、长方形布料的。我共偷了一万九千元左右。我看她钱包放在收银台,我鬼迷心窍了,就偷老板娘的钱。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春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返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韩忠霞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