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志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强,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王志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行驶至镇海街道阔口古山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王志强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王志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行驶至镇海街道阔口古山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王志强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另查明,河南省鲁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不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吹气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志强现场吹气及抽血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提取被告人王志强血样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志强未办理或持有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明车辆信息情况;5.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275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从王志强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83mg/100ml;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志强的归案经过;7.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志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8.被告人王志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志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九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雪野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秀霞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